(2016)苏0581执1096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招商城支行与姜贤亮、魏周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招商城支行,姜贤亮,魏周娥,孙明华,吴永飞,林献忠,郑淑宏,吴士处,林玉梅,苏州佰成达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苏州万利特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1执1096号之四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招商城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白雪路30号。负责人陈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逸,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磊,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姜贤亮。被执行人魏周娥。被执行人孙明华。被执行人吴永飞。被执行人林献忠。被执行人郑淑宏。被执行人吴士处。被执行人林玉梅。被执行人苏州佰成达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招商西路286号。法定代表人林献忠。被执行人苏州万利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招商南路69号A2-2。法定代表人吴永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招商城支行与姜贤亮、魏周娥、孙明华、吴永飞、林献忠、郑淑宏、吴士处、林玉梅、苏州佰成达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苏州万利特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熟商初字第0052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姜贤亮、魏周娥归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招商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11464.7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5年3月23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6946.28元,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联保体授信合同》的约定计算)。二、姜贤亮、魏周娥支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招商城支行律师费人民币44988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由姜贤亮、魏周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孙明华、吴永飞、林献忠、郑淑宏、吴士处、林玉梅、苏州佰成达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苏州万利特贸易有限公司对姜贤亮、魏周娥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3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912.1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9346.1元,由姜贤亮、魏周娥共同负担,孙明华、吴永飞、林献忠、郑淑宏、吴士处、林玉梅、苏州佰成达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苏州万利特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01月26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较大额的银行存款;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姜贤亮、魏周娥所有的位于常熟市荣安.尚湖中央花园3幢701室房屋等财产进行了评估和拍卖(已以125.2万元竞拍成交,其中优先受偿抵押权计人民币880962.81元),本院向常熟市房产管理处查询:发现其他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均有抵押权,本案中不宜处置;本院向常熟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信息;现已强制执行到位计人民币295999.19元(已扣除评估费7373元),被执行人吴士处与申请执行人自行交接人民币30万元,申请执行人不再向吴士处追偿余款;尚未执行到位计人民币386747.95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及终结执行均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及处置,未发现其他方便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熟商初字第005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钱俊华审 判 员 葛晓春代理审判员 温晓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一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