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民初26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孙一青与骆平、骆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一青,骆平,骆加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2613号原告:孙一青。委托代理人:陈柏仁,男,196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系原告孙一青的丈夫。被告:骆平。被告:骆加平。委托代理人:张琳芳,浙江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一青与被告骆平、骆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27日、7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本案案件复杂,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10月13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第二次庭审,原告孙一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柏仁、被告骆加平的委托代理人张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原告孙一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柏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平、骆加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一青起诉称:被告骆平于2013年4月20日向原告孙一青借款18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后因多次催讨借款无果,由被告骆加平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5年11月30日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后被告骆平未归还该借款,被告骆加平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孙一青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骆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0并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30日为1272000元;2、判令被告骆加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孙一青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骆加平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孙一青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骆平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并由富阳市红枫化纤有限公司作担保的事实。2、承诺书1份,以证明被告骆加平承诺被告骆平所欠原告孙一青的180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骆加平承担的事实。3、银行客户回单联14份,以证明原告方通过现金转账以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骆平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骆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骆加平庭审答辩称:原告孙一青在诉状中陈述的被告骆加平出具承诺书一份的情况不属实,被告骆加平没有出具过承诺书,所以被告骆加平不需要承担责任,要求驳回对被告骆加平的诉讼请求。被告骆加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时间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明被告骆加平未出具过承诺书的事实。2、录音资料(附光盘)2份,以证明原、被告共同认识的圈子里面,包括原告孙一青的弟弟以及父亲都认为承诺书是假的,原告孙一青的丈夫曾经叫原告孙一青的弟弟孙赶进去被告骆加平办公室偷签名,以及该签名最终不是孙赶进偷取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孙一青提供的证据。证据1、2、3,被告骆平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证据1,被告骆加平对该证据表示不清楚。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骆加平对三性均有异议,认定该承诺书不是被告骆加平出具的。本院审查后认为,结合被告骆加平提供的证据1可确认该承诺书系被告骆加平出具,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骆加平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骆加平提供的证据。被告骆平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证据1,原告孙一青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承诺书中的“骆加平”系骆加平本人书写,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孙一青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没有异议,是被告骆加平陈述的相关人员在谈话,但是不能达到被告骆加平的证明目的。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孙一青的异议成立,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开始,被告骆平陆续向原告孙一青借款,后于2013年4月20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孙一青借款人民币18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0‰。后被告骆加平出具承诺书一份,该份承诺书约定如截止2015年11月30日,被告骆平未偿付上述借款本息的,由其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孙一青与被告骆平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骆平向原告孙一青借款18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骆平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孙一青的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因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但未约定借款归还期限,按照法律规定,被告骆平应当在原告孙一青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还本付息,现被告骆平未及时还本付息已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原告孙一青主张的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有误,本院调整为2013年4月21日,但因其主张的借款利息的标准及数额均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就被告骆加平是否需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因承诺书中明确载明如被告骆平在2015年11月30日未偿付借款的,由被告骆加平偿付,故应当视为被告骆加平同意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孙一青要求被告骆加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骆加平庭审中有关其未出具过承诺书的辩称,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平、骆加平归还原告孙一青借款人民币18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骆平、骆加平支付原告孙一青以18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30日为127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孙一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376元,由被告骆平、骆加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娇人民陪审员 孙小莉人民陪审员 丁宇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吕 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