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31民初9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谢必飞诉文美兰、庹先云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必飞,文美兰,庹先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31民初978号原告:谢必飞,男,1969年9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大专文化,住建局职工,住禄丰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王洪生,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文美兰,女,1964年10月27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禄丰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王树基,云南求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庹先云,男,1963年7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禄丰县。原告谢必飞诉被告文美兰、庹先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必飞的委托代理人王洪生,被告文美兰的委托代理人王树基,被告庹先云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谢必飞于2016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对柳树棵树及直径进行价值鉴定的书面申请,于2016年6月29日以因起诉的部分事实不清向禄丰县城市综合执法局城管大队报案为由向本院提出给予时间办理的书面申请,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鉴定的书面申请。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地租赁经营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自己承包经营的位于禄丰县金山镇南雄村委会张家营二组梅子树2.8亩土租给原告用于树木移栽及苗圃用地。租期十年,租金每年为2000元,十年租金合计20000元,违约责任:在合向履行期间,如果一方违约,应赔偿另一方经济损失30000元。2010年12月12日,原告将10年的租金20000元一次性付给了被告,然后将该地用于树木移栽及苗圃用地。2015年6月上旬,被告在未对原告作出任何通知的情况下,擅自在承包给原告的梅子树2.8亩苗圃地上填土,导致原告苗圃地里的282棵柳树及其他树木被填埋。被告的行为,导致被告出租给原告的土地无法使用,双方签订合同内容无法履行,还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被告违反土地租赁经营协议,非法损害原告的合法财产,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法院判决: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2010年4月30日签订的《土地租赁经营协议》;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租金10000元,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树木损失50000元,合计90000元;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文美兰、庹先云答辩称:1、同意解除土地租赁协议,租期和租金应计算至判决解除生效之日止。2、土地租赁经营协议判决解除生效之前,原告应该移除土地内的柳树,清除租赁土地内的渣土,恢复土地原状。租金是六年零四个月,计算至2016年8月原告应该支付我方12666.67元的租金。3、本案诉讼请求中解除土地租赁经营协议退还租金,支付违约金属于违约支付范围。赔偿树木损失属于侵权范围。法律是不能同诉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的诉讼是存在违法,案由定为土地租赁合同,所以赔偿树木的损失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处理。我方只同意在本案中解决解除协议,退还租金,及支付违约金的诉求,至于赔偿损失不同意在本案中进行处理。4、管理及终止树苗,保持土地的原样,是原告方的权利和职责。被告方将土地交给了原告,土地仍在原告的管理中,被告既没有做过,也不清楚原告方种树卖树的情况,也没有填土,原告方在诉状中说我方到原告的土地上填土,把其的柳树弄死了,是不符合实际的。柳树在土地中已经是很大了是不可能移栽的,原告对承租的土地已经不可能再利用了,所以以这样的借口进行解除协议。另外,我的土地租赁给原告,我没有义务为其管理,期限到了应该是保持原样的归还给我方。诉状中提到的终止协议,我们原则上是同意的,至于说我方违约是不符合实际的,我方不存在违约。我并没有在原告方的土地上填土。如果租赁协议终止,那么我方要求原告恢复土地原状归还给我方。租金的问题,使用了几年就支付几年的租赁,没有使用的租金我愿意退还给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1、土地租赁经营协议1份,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4月30日签订的土地租赁经营协议的事实,该协议约定被告方将经营位于金山镇张家营村张家营二组的土地租给原告方使用的事实,并用于树木移栽苗圃的事实。租赁期限为10年,从2010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租金每年2000元,10年租金合计20000元。原告方在使用土地过程中,被告不得干预和毁损出租土地的事实。违约责任,合同履行期间一方违约应支付另一方30000元违约金。2、禄丰县金山镇南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复印件)1份,原件已经交至其他单位办理树木栽种手续,证实:原告租赁被告合同协议中的土地用于苗圃种植经营的事实。3、收条1份,证实:被告于2010年12月12日出具给原告的,被告收到原告支付10年租金20000元的事实。4、人工工资7张、收条2张、领条1张、银行存款回单1张,证实:原告在租用被告土地后,用于苗圃移栽经营,在经营期间产生费用共计54780元的事实。其中人工工资34555元,支付苗圃种植费用20230元。5、清单1份、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实:原告经营的苗圃店,被告用土填埋损毁的树木棵数和直径大小的清单,参加清点人员段智、张朝文,以及原告夫妇2015年6月4日进行清点,柳树共计282颗。张朝文是帮原告当时看守苗圃地的人员,也是南雄村委会的人,段智是禄丰勤丰镇的人是从事苗圃移栽的人员。被告出租给原告的土地,原告用于苗圃经营期间,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经营的柳树282颗毁损的事实。6、照片11张,证实:被告出租给原告的土地位于禄丰县金山镇南雄村委会张家营三组的事实,以及出租土地用于种植苗圃柳树的事实。原告在土地出租租赁经营管理期间,第7、8、9张照片显示被告用一张农用车牌照是云E722**拉土对该苗圃地进行填土损害柳树的事实。第9张照片显示该行为发生在2015年6月4日。同时还证实被告的行为原告当天劝阻,但被告不听劝阻的事实。7、柳树损坏清单1份,证实:计算的损失为130620元,但是我方只主张了部分损失。经质证,被告文美兰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是在第4点证明事实中,原告所述的在合同中没有进行约定。对证明材料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是复印件,没有说清楚原件所在,不符合证据的要求。租地是事实,但是不能证实我方违约和损毁原告方的树木。对证明材料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明材料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人工工资表第一张填表时间是2010年3月30日,上面有张朝文的工资信息,但是没有公司的印章,如果是劳务费应该有相应的收条,而且我方的合同是于2010年4月31日签订的,明显是不符合事实的,对于关联性,从工资和领条的内容是属于原告方租赁土地经营种植苗圃的事情,与我们违约没有关系,对于合法性,上面没有领款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印章,没有领款人出庭作证,是不合法的,与合同的签订、撤销及侵权都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明材料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清单内容看是列举树木大小直径,这是原告一方单独制作的清单,不符合法律的证据规则,张朝文、段智应该出庭作证,柳树的棵数和大小都没有可量化的东西,所以不能证实原告方的任何主张。对证明材料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从照片的显示看不能证实原告方所主张的四项内容。真实性方面,我方并没有在场,如果在场那么应该把原被告双方都拍摄在内,合法性不认可是如果作为侵权处理那么应该另案处理,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对证明材料7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方已经说明是其自己制作的。被告庹先云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明材料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文美兰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明材料6补充说明:我并没有在现场,而且如果是我方去拉土填埋的柳树,那么原告是没有办法数清柳树的损毁颗数。因为我没有在土地上管理,有些人就把垃圾倒在那里,不是一次性就填成这样的,而是长期这样才可能造成的。针对其答辩主张,被告文美兰、庹先云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被告予以认可,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材料2,被告不予认可,结合证明材料1和双方到庭陈述,该证明能说明租赁土地用于林木种植的事实,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材料3,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材料4,系原告经营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明材料与本案纠纷不具有关联性,对其关联性和原告欲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明材料5、6、7,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能反映出柳树有部分毁损的情况,对柳树部分毁损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在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予以证实树木损失系被告行为所致的情况下,对原告的欲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过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辩论和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4月30日,原告谢必飞(乙方)与被告文美兰(甲方)签订《土地租赁经营协议》约定:“甲方将自己承包经营的位于禄丰县金山镇张家营村委会张家营二组梅子树2.8亩土地租给乙方用于树木移栽苗圃;租期十年,从2010年5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租金每亩700余元,每年为2000元,十年租金合计20000元;乙方在使用上述土地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经营期间,乙方不得改变上述土地的块状原样,如果有毁损,乙方必须恢复土地的块状原样;违约责任:在合同履行期间,如果一方违约,应赔偿另一方经济损失30000元。”合同还约定其他内容。2010年12月12日,原告谢必飞向被告支付租金20000元,被告庹先元向原告谢必飞出具了收条。《土地租赁经营协议》签订后,原告谢必飞将租赁协议项下土地用于树木移栽及苗圃用地。2015年6月上旬,该土地上出现人为填土情况,致使地上部分柳树及其他树木被填埋。据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谢必飞(乙方)与被告文美兰(甲方)签订《土地租赁经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租金,被告按约定将协议项下土地交付给原告使用,现双方因协议项下土地出现人为填土引发纠纷,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0年4月30日签订的《土地租赁经营协议》,被告同意解除,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租金10000元的主张,被告主张租金计算至判决解除协议之日止,本院认为,在租期未满但双方同意解除租赁协议且被告同意自解除协议后租金可以退还原告的情况下,原告作为承租人应向被告支付自2010年5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共78个月租金13000元,因原告已支付被告十年租金20000元,现由被告退还原告自2016年11月至2020年4月共42个月租金70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支持由被告文美兰、庹先元退还原告谢必飞租金7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赔偿树木损失5000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明材料予以证实被告存在违约情形以及树木损失系被告行为所致,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对租赁土地恢复原状的答辩主张,双方协议约定“不得改变土地的块状原样”,在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予以证实土地块状产生变化的情况下,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谢必飞与被告文美兰于2010年4月30日签订的《土地租赁经营协议》。二、由被告文美兰、庹先元退还原告谢必飞租金7000元。三、驳回原告谢必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5元(已交),由原告谢必飞承担935元,被告文美兰、庹先元共同承担90元,因原告已预交,现由二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90元。上述履行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楚雄开发区支行、账号:241015010400005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萧天桃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昱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