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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里刑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邢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里刑初字第71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某,户籍地黑龙江省大庆市,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2016年5月17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里检诉刑诉[2016]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日20时许,被告人邢某某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其家中,因向被害人崔某某索要债务双方发生口角,邢某某将崔某某推倒在地后用脚踢崔某某,致崔某某胸部受伤。经查,崔某某胸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十级伤残。现邢某某家属已代其与崔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邢某某赔偿崔某某经济损失6万元,邢某某得到崔某某谅解。2016年5月17日,邢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和到案经过、伤情诊断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谅解书,证人刘某某、曲某某、王某某证言,被害人崔某某陈述,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邢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邢某某家属已代邢某某赔偿被害人崔某某经济损失,并得到崔某某谅解,对其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凤辉人民陪审员  杜滢鑫人民陪审员  刘亭亭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凌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