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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3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旷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旷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3刑初6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旷某某,男,现租住地衡山县。2016年5月12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6日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衡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7月7日经衡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监视居住。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旷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3日,被告人旷某某在衡山县开云镇桥头碰到外号为“济公”的人,“济公”给了旷某某一小袋冰毒;尔后,旷某某回到其租住地开云镇先农花园藏经苑车库,与来到他车库的黄某甲、王某、黄某乙一起吸食了毒品。指控认为,被告人旷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旷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无异议。但辩解其有严重疾病和立功情节,请求从轻处罚。并向本庭提交了两份证明:1、衡山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证明书,诊断旷某某右肺结核,建议住院治疗,定期复查;2、衡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的证明:兹有我队线人旷某某,在我局开展“雷霆行动”以来,先后为我队提供办案线索,成功抓获处理吸毒人员8人次,同时为我队正在办理贩卖毒品省督目标案件提供了很多重要线索,发挥了重要作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旷某某与女友宾某及朋友黄某甲(另案处理)在衡山县开云镇桥头金龙茶馆吃饭,期间旷某某电话联系王某(另案处理),约好一起去旷某某租住的车库吸毒。饭后旷某某和宾某、黄某甲一起骑摩托车回到旷某某租住的衡山县开云镇先农花园藏金苑车库。随后旷某某驾驶摩托车准备去新塘找“老鼠子”购买毒品,在衡山县开云镇桥头碰到外号为“济公”的人,“济公”给了旷某某一小袋冰毒,旷某某遂返回车库,与黄某甲、王某一起吸食了毒品。之后吸毒人员黄某乙(另案处理)也电话联系旷某某赶到了车库,与旷某某、黄某甲、王某四人一起吸食了毒品。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旷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黄某甲、黄某乙、宾某的证言;王某、黄某甲、黄某乙的辨认笔录;车库租赁协议;被告人旷某某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三份;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清单。本院认为,被告人旷某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旷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有严重疾病和立功情节,请求从轻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旷某某被诊断为右肺结核,但并不是量刑的法定从轻情节。衡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的证明亦不能证实其有立功表现,但可以在对其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旷某某提交的诊断证明,只能证实其有疾病,并不是法定从轻量刑的情节。衡山县禁毒大队的证明材料,主要证实两个内容:1、被告人旷某某先后为该队提供办案线索,成功抓获处理吸毒人员8人次。2、在该队正在办理的贩卖毒品的案件提供了很多重要线索,发挥了重要作用。根据法律相关规定,立功是指犯罪分子在刑事诉讼阶段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且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行为。该证明材料第1点并未证实被告人旷某某是在刑事诉讼阶段提供线索,亦没有证实抓获处理吸毒人员8人次是他人犯罪行为。该证明材料第2点也仅证明旷某某在该队办理贩毒案件中提供很多重要线索,但该案是否侦破,或者已侦破是因旷某某提供重要线索而得以侦破,都没有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因此,被告人旷某某辩解其有严重疾病且有立功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旷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旷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贺 滴人民陪审员  张轶丽人民陪审员  陈爱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邹丽青校对责任人:贺滴 打印责任人:邹丽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