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2民初28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夏世安与王以干、张长江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世安,王以干,张长江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2813号原告:夏世安,男,197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委托代理人:沈丁力,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富浩强,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以干(曾用名:王小柏),男,198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苏省沐阳县。被告:张长江,男,198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苏省沐阳县。原告夏世安与被告王以干、张长江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巍独任审判。因无法采用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而采用公告方式送达,依法由审判员沈巍、代理审判员徐锋、人民陪审员周希强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夏世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丁力、富浩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以干、张长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夏世安起诉称:原告依约定为两被告提供服装砂洗加工,期间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9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加工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支付原告加工费,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的加工费人民币95000元,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履行完毕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加工费的金额为90000元。被告王以干、张长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起,原告夏世安为被告王以干、张长江进行服装砂洗加工,至2016年1月7日,经双方对帐,两被告结欠原告服装砂洗加工费95000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嗣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仅在2016年3月底支付了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以致纠纷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加工费显属违约,理应承担支付加工费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从出具欠条日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欠条并未明确支付时间,应从原告起诉主张日起算。被告王以干、张长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以干、张长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世安加工费9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实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7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735元,由被告王以干、张长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75元(具体实交金额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账户;账号:19×××38。审 判 长 沈 巍代理审判员 徐 锋人民陪审员 周希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