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民初113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王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王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11302号原告郑某甲,居民。被告王某,(阴历)。原告郑某甲与被告王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诉称,原、被告相识后,于2007年5月22开始同居,并于××××年××月××日生育非婚女儿郑某乙,双方于2011年9月29日产生矛盾分居至今,孩子郑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明确表示不愿抚养孩子且拒绝交出医学出生证明,导致孩子至今无法取得学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保障孩子的学习及健康成长,现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非婚生女郑某乙由原告郑某甲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王某未出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甲与被告王某相识后,于××××年××月××日恋爱后并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郑某乙。双方同居生活期间,经常因琐事吵闹,双方于2011年9月29日分居至今,双方所生女孩郑某乙一直随原告郑某甲及其父母生活至今。原告与被告就抚养孩子事宜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双方所生女孩郑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另查明,原告自述其从事跑客运工作,月收入20000到30000元,收入较稳定,被告从事服装销售工作,月收入2000元左右。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陈述、柳青戴程子村村委出具的证明、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等证据,经庭审调查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原、被告在没有登记结婚的情况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关于原、被告所生子女抚养问题,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解释,可以参照关于离婚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中,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女孩“郑某乙”现已满八周岁,原、被告分居以后,“郑某乙”一直随原告郑某甲及其父母生活,被告王某未能对其履行抚育义务。现郑某乙由原告实际抚养至今,原告已承担起抚养郑某乙的义务,郑某乙也熟悉现有生活环境,继续由原告抚养郑某乙,对郑某乙的健康成长更为有利。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生女孩郑某乙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被告王某作为郑某乙的亲生母亲依法应承担郑某乙的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为止的诉请,结合当地居民收入状况及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认为其诉请过高,酌定为每月600元为宜。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郑某甲与被告王某同居期间所生女孩郑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王某自2016年10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郑某甲子女抚养费600元,直至郑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收款人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临商银行金泰支行,账号:81×××27),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 晓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春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