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刑初22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炳新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炳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刑初228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炳新,男,1971年6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4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日被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9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6)20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炳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恒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炳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陈炳新驾驶车牌号为粤S·H68**的小型越野客车从东莞市茶山镇茶塘路往塘角村委会球场方向行驶。当被告人陈炳新驾驶该车途径塘角村委会对出路口左转弯往村委会方向行驶时,该车与被害人彭某2(经检测,彭某2血液中乙醇含量为69.58mg/100ml)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彭某2当场死亡。事发后,被告人陈炳新立即下车对彭某2进行抢救,并呼叫路过的群众帮忙报警及拨打120求救。后围观的群众越来越多,被告人陈炳新害怕被打即弃车逃离现场。2016年1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陈炳新自行前往茶山交警大队投案。事发后,被告人陈炳新家属已赔偿彭某2家属88万元,并得到谅解。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炳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某2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电话清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收据,谅解书,到案经过,证人张仕全、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旷某、彭某1、谢某、袁某、陈某6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炳新的供述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炳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炳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炳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炳新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炳新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炳新方案发后已赔偿受害方的损失,并得到受害方的谅解,对被告人陈炳新也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炳新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被告人陈炳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炳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柱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艳芬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2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