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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81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马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81刑初260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77年11月6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系神华宁煤集团某矿工人,户籍所在地吴忠市,住宁夏灵武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7日被灵武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灵武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6)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查晓洁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的证据有: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血醇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6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饮酒后驾驶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灵武市富兴街行驶至“赋裕泰餐厅”门口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mg/100ml,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血醇检验鉴定意见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杨艺凡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佳轩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