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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02民初51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孙峰与高杰、仲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峰,高杰,仲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2民初5177号原告:孙峰,男,汉族,律师。委托代理人:翟玉强,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杰,男,汉族,某公司负责人。被告:仲华,女,汉族,居民。原告孙峰诉被告高杰、被告仲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长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峰,被告高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仲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峰诉称:2014年2、3月,被告高杰以经营急需和偿还房贷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仍未偿还,2016年2月27日被告承诺每个月偿还5000元,若逾期,按照每月1.5%支付给原告利息,但被告再次违约一直以无款为由拒绝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高杰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借款70000元全部收到,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归还过,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与仲华于2005年10月登记结婚,于2015年10月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案经送达,被告仲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杰与被告仲华曾系夫妻关系,被告高杰陈述两人于2005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0月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2014年2月21日,被告高杰向原告孙峰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有:“今借现金人民币50000(伍万元整)借款人:高杰2014年2月21日”。2016年2月27日,被告高杰在该份借条的下面书写:“保证欠款每个月还款5000元整,从2016年3月开始每月15号之前还,如果每期不还从借款之日期结算月1.5%利息,孙峰有权向法院起诉剩余全部数额,并有权随时扣押全部财产。保证八个月之前还清全部欠款。保证人:高杰2016年2月27日”。2014年3月20日,被告高杰向原告孙峰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有:“今借孙峰现金人民币20000(贰万元整)借款人:高杰2014年3月20日”。2016年2月27日,被告高杰在该份借条的下面书写:“保证四个月之内全部还清欠款。如超期按1份五厘的利息,从借款之日期计算。保证人:高杰2016年2月27日”。原告主张以上借款均于借款当日交付,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因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50000元为基准,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借款20000元为基准,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均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被告高杰对于原告的以上陈述及本金利息的计算均无异议。又查明,原告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被告仲华名下的鲁L×××××号车辆予以查封,保全标的额为70000元,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2016)鲁1102民初517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将被告仲华名下的鲁L×××××号车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出租、抵押、损坏、赠与、变卖等。二、查封期限为二年,原告撤诉或债务已经清偿的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原告支出保全费72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两份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孙峰与被告高杰之间存在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杰向原告孙峰借款70000元,被告高杰对此无异议,对于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自借款出具之日起算,系原告与被告高杰之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高杰,被告高杰亦应及时归还原告的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均发生在被告高杰、被告仲华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仲华作为被告高杰的妻子,依法应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孙峰借款人民币70000元;二、被告高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孙峰借款利息(以借款人民币50000元为基准,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之日止;以借款人民币20000元为基准,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之日止;均按照月利率1.5%计算)三、被告仲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对被告高杰应偿还给原告孙峰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人民币50000元为基准,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之日止;以借款人民币20000元为基准,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之日止;均按照月利率1.5%计算)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75元,保全费人民币720元,均由被告高杰、仲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长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洪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