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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21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1刑初348号公诉机关永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10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7月30日被兰州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永登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7月8日24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甘AR63**号小型面包车在兰州新区沿中川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川镇农业银行对面掉头时,碰撞道路右侧停驶的由哈某某驾驶的甘A4J1**号小型轿车,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血样中酒精(乙醇)含量为135.61mg/100ml,属醉酒。公诉机关以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书证兰州新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身份信息,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采血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意见通知书,赔偿协议书;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法,明知自己饮酒却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5.61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积极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且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桑承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赖振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