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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52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万瑞工贸有限公司与玉田县正益实业有限公司、唐山市玉田建邦实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万瑞工贸有限公司,玉田县正益实业有限公司,唐山市玉田建邦实业有限公司,阎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5210号原告:唐山市万瑞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凤祥园小区底商唐丰路35-1号。法定代表人:孙继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会,河北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华,女,汉族,1986年4月2日生,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被告:玉田县正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玉田县郭家屯乡遵宝公路东侧。法定代表人:王志军。被告:唐山市玉田建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玉田县郭家屯乡阮庄子村。法定代表人:阎民。被告:阎民,男,汉族,1966年8月29日生,住唐山市古冶区。原告唐山市万瑞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玉田县正益实业有限公司、唐山市玉田建邦实业有限公司、阎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万瑞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会、李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玉田县正益实业有限公司、唐山市玉田建邦实业有限公司、阎民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万瑞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偿付原告货物欠款3625675.75元,被告二、三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判令各被告承担欠款利息,自2015年7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至欠款清结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矿石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超特粉10000湿吨,被告提货完毕一周内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原告在收到货款后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同年1月14日、1月16日、1月19日、1月20日、1月23日,双方再次签订矿石销售合同和铁矿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被告玉田县正益实业有限公司接受了全部货物,货款总计11730675.75元,截至2015年5月底,被告实际支付7455000元,尚欠货款4275675.75元。2015年6月1日,原告与三被告就偿还尚欠货款事宜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双方对账后确认截至2015年6月1日,乙方欠甲方货款共计4275675.75元;乙方承诺自2015年6月1日开始12个月内还清,前11个月每月按时归还甲方35万元整,直到第12个月将剩余款项一笔还清,如未按约偿还,依总款额为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上述货款及违约责任由被告唐山市玉田建邦实业有限公司、阎民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玉田县正益实业有限公司给付货款65万元,尚欠3625675.75元及利息拖欠至今,其余被告也未履行连带给付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付货款及利息。被告玉田县正益实业有限公司、唐山市玉田建邦实业有限公司、阎民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出示。原告提交了矿石销售合同、铁矿销售合同、放货通知、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还款协议作为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围绕上述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了审查,并依法予以确认、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2015年1月9日,原告唐山市万瑞工贸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玉田县正益实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矿石销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FMG超特粉10000湿吨,每湿吨含税价为423元,交货期为2015年1月起,甲方于2015年1月9日将货权转移给乙方,乙方提货完毕一周内向甲方支付全部货款,甲方向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2015年1月14日,原告唐山市万瑞工贸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玉田县正益实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矿石销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超特粉5000湿吨,每湿吨含税价为410元,甲方于2015年1月14日将货权转移给乙方,乙方提货完毕7日内向甲方支付全部货款。2015年1月16日,原告唐山市万瑞工贸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玉田县正益实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铁矿销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铁矿粉5000湿吨,每湿吨含税价为405元,甲方于2015年1月16日将货权转移给乙方,乙方提货完毕7日内向甲方支付全部货款。2015年1月19日,原告唐山市万瑞工贸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玉田县正益实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铁矿销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铁矿粉2000湿吨,每湿吨含税价为500元,甲方于2015年1月19日将货权转移给乙方,乙方提货完毕7日内向甲方支付全部货款。2015年1月20日,原告唐山市万瑞工贸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玉田县正益实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铁矿销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铁矿粉3000湿吨,每湿吨含税价为495元,交货期为2015年1月起,甲方于2015年1月20日将货权转移给乙方,乙方提货完毕5日内向甲方支付全部货款,甲方向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2015年1月23日,原告唐山市万瑞工贸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玉田县正益实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铁矿销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铁矿粉2000湿吨,每湿吨含税价为485元,交货期为2015年1月起,甲方于2015年1月23日将货权转移给乙方,乙方提货完毕5日内向甲方支付全部货款,甲方向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在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分别发出了放货通知,并为被告作出了结算单,告知了被告应付货款金额,并要求被告及时按约定付款。此后,被告玉田县正益实业有限公司分次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6月1日,被告玉田县正益实业有限公司因资金困难无力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遂与原告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6月1日欠原告货款共计4275675.75元。同时,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了还款金额及还款方式,还约定如未能按约偿还依总款额为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被告唐山市玉田建邦实业有限公司、阎民作为担保人对上述货款及违约责任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玉田县正益实业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分别于2015年6月15日支付原告货款20万元、于2015年6月19日支付原告货款15万元、于2015年8月18日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于2015年8月27日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于2015年8月29日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合计65万元。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25675.75元。本院认为,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唐山市万瑞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玉田县正益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矿石销售合同、铁矿销售合同及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还款协议系当事各方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在自愿的基础上依法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货款,而被告玉田县正益实业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则应依约支付所欠货款利息,被告唐山市玉田建邦实业有限公司和阎民理应按还款协议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玉田县正益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要求被告唐山市玉田建邦实业有限公司和阎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7月起到欠款结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此作出了书面约定,而被告最后一次支付货款为2015年8月29日,故本院按年利率24%对2015年8月30日起至实际结清日的利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玉田县正益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万瑞工贸有限公司货款3625675.75元,并按年利率24%给付原告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货款实际结清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唐山市玉田建邦实业有限公司、阎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唐山市万瑞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7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赵 玲人民陪审员 :张丽荣人民陪审员 :刘贵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艳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