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9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李春贵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贵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9刑初308号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春贵,男,1963年2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野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新野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8月11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春贵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怀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春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春贵在新野县西环路中段经营“干锅鹅翅王”饭店,加工食品向外出售。2016年5月份,被告人李春贵从一陌生人处以低于市场的价格购进大包散装食盐一袋(共计100斤),用于食品加工,至案发已使用65斤。经鉴定,被告人李春贵用于食品加工的食盐中碘酸钾的含量不符合GB5461-2000GB26878-2011标准要求。另查明,河南省是我国严重的缺碘地区之一,在缺碘地区使用非碘盐,居民会因食用不含碘盐导致碘摄入不足,造成碘缺乏引起食源性疾病。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春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春贵的供述,新野县盐业管理局盐业涉嫌犯罪案件材料,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河南省疾病控制中心证明,新野县公安局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到案经过、照片、前科查询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春贵在食品加工过程中,违反规定使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散装食盐,造成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并公开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春贵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积极缴纳罚金,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春贵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二、禁止被告人李春贵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鲁丽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 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