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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722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史孝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孝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22刑初50号公诉机关石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孝军,男,1967年9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大专文化,自由职业,住蚌埠市禹会区。因本案于2016年4月17日被石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由石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石台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孝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静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6日晚,被告人史孝军与其朋友胡某、李某等人吃过饭到石台县仁里镇天方茶艺馆一楼喝茶。被害人徐某去天方茶艺馆接其妻子胡某回家时遇到被告人史孝军,两人言语不和发生冲突,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史孝军用拳头将徐某的鼻子打伤。经石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小平因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史孝军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7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史孝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资料、到案情况说明、查询证明、石台县人民医院住院预交金存根联、证人黄某、李某、胡某、郑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被告人史孝军的供述和辩解、(石)公(司)鉴(伤)字[2016]05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孝军故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史孝军犯罪情节轻微。综上,对被告人史孝军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孝军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建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钱尼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