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02民初22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段炼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02民初2274号原告段炼委托代理人范亚坤,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姜跃利委托代理人杨昌勇,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炼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炼及其委托代理人范亚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昌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0日中午12时,姜树利驾驶原告所有的冀HB17**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承德市双滦区滦河新街46号福兴门窗厂时,将陈建刚所有的福兴门窗厂房子门洞刮坏,滦河派出所出警勘察现场情况,后申请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房屋损坏的财产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本次事故的核损金额为147404.22元。2016年4月5日,段炼与陈建刚达成赔偿协议,按照鉴定结论赔偿其财产损失147404.22元。原告所有的冀HB1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已经垫付了本次事故的财产损失,因此,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已垫付赔偿款147404.22元,鉴定费7155.34元,以上合计154559.56元。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号保单两份;2号出警记录一份;3号赔偿协议一份;4号公估报告一份;5号鉴定费发票一份。上述证据证实原告在被告处上有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我方已经与陈建刚达成协议,向其赔付147404.22元,起诉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房屋损失价款为135653.75元,现我方同意按照新的鉴定结论赔偿我方垫付款。被告辩称,原告所有的车辆确系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5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原告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事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提交证据为被告申请鉴定的公估报告一份(与原告4号证据一致)。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号无异议;2号不认可,对事故的事实性有异议;3号不认可,是原告私自与对方达成的协议,我公司未参与,该协议的收款人是陈建刚,没有证据证明福兴门窗厂的负责人是陈建刚;4号无异议;5号不认可,交款人是姜树利,本案的原告是段炼,所以不认可。公估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后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结果的数额有变化,所以由原告承担鉴定费。本院对证据做如下认定: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能够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损失数额及赔付情况,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可。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3月20日中午12时,姜树利驾驶原告所有的冀HB17**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承德市双滦区滦河新街46号福兴门窗厂时,将陈建刚所有的福兴门窗厂房子门洞刮坏,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滦河派出所出警勘察现场情况后予以证明上述情况。原告所有的冀HB1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险1000000元,且有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25日0时至2016年3月2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故发生后,原告方申请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房屋损坏的财产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本次事故的核损金额为147404.22元,鉴定费7155.34元。2016年4月5日,段炼与陈建刚达成赔偿协议,按照鉴定结论赔偿其财产损失147404.22元。被告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本院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5日作出公估报告,该公估报告认定房屋损失价格为135654元,原告表示对该认定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法律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付。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该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事故的抗辩理由,根据原告提供的出警证明等证据证实该事故并非保险合同责任免除的情形,故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垫付赔偿款、鉴定费共计142809.34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案件受理费339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智永肖人民陪审员 杨桂琴人民陪审员 焉有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安丽丽附页引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