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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26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1,吕某乙,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6刑初20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1,男,汉族。诉讼代理人熊会云,云南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吕某乙,男。被告人杨某某,女。会泽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未检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乙、杨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1以因吕某乙、杨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自己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吕某乙、杨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熊会云,被告人吕某乙、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吕某乙、杨某某因大桥乡错初村委会磨盘山腰岩的土地与吕某1发生争执吵打,吕某1被吕某乙按翻在地,杨某某用木棒对吕某1实施殴打致其受伤。经云南省会泽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吕某1本次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吕某乙、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院在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二年之间量刑。并列举了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支持其指控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1诉称,原告人与被告人吕某乙系亲兄弟,二被告人系夫妻关系。双方因位于大桥乡错初村委会磨盘山腰岩的土地归谁管理使用的问题发生纠纷。2015年7月2日中午,原告人见被告人杨某某、吕某2在该地里种玛卡,就到地里劝阻,杨某某、吕某2就叫原告人去找小组长吕泽县去讲,随后二人就回家去了。过了大约半小时,被告人吕某乙手持宰猪刀、杨某某手持四齿钉耙和带有螺丝钉的钢管、吕某2手持一把锄头过来,杨某某用钉耙向原告人头部猛挖。原告人被挖倒在地,头部流血,接着吕某乙一手按着原告人的头部,一手按着原告人的右手,杨某某用钢管打原告人的下肢,等原告人已不会动、近乎休克,二被告人才停手。原告人右额头皮裂开,膝盖及小腿见骨。在被打的过程中,徐开飞曾过来劝阻,二被告人并不听劝,还语言威胁,后徐开飞就走掉了,二被告人把原告人打伤后就走了。原告人打电话给妻子张某才叫来人把原告人送到卫生院医治,后又转院到会泽县人民医院医治。原告人的伤情经会泽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经会泽县中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判令二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9603.20元,其中医疗费10991.20元,误工费90天×100元/天=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100元/天=1500元,护理费15天×100元/天=1500元,残疾赔偿金14912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诉讼代理人熊会云的代理意见是,希望能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吕某乙辩称,我们自己也有错,愿意适当赔偿医药费。被告人杨某某辩称,愿意适当赔偿医药费。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1系被告人吕某乙的亲弟弟,二被告人系夫妻。2015年7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吕某乙、杨某某因大桥乡错初村委会磨盘山腰岩的土地与吕某1发生争执吵打,吕某1被吕某乙按翻在地,杨某某用棒棒对吕某1实施殴打致其受伤。经云南省会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吕某1本次损伤属轻伤二级。吕某1伤后于2015年7月2日至7月17日到会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用去住院医疗费人民币9214.05元,其伤经医院诊断为:双下肢皮肤软组织挫伤、左髌骨骨折、头皮裂伤。吕某1在会泽县人民医院及会泽县大桥乡卫生院还用去门诊费人民币1136.61元。针对刑事指控,公诉人出示如下证据材料: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来源于受害人报案。2、被告人吕某乙、杨某某的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及前科查询,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二被告人在作案时均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在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3、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书,被取保候审人告知书、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起诉意见书,证实对被告人采取的强制措施情况及移送起诉文书情况。4、归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的到案情况,二被告人系由民警通知到派出所,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5、被告人吕某乙的供述,2015年7月2日下午,我带着我媳妇杨某某和女儿吕某2去错初村委会腰岩地头拔玛卡地里的草,我媳妇和我女儿在前面走,我在后面才去。当我走到离我家那里的地有200米左右时,我就听到我家小姑娘的哭声。我就赶着过去,看见我兄弟吕某1揪着我媳妇的头发在打。我见到后就跑去抱着吕某1的腰部,我媳妇就从地上捡起吕某1拿去的木棒朝吕某1的身上打去。我见着腿子被打,头上出血。头上的血是在一起扭打时摔着的。后来,吕某1被打倒在地里,我们也就走了。6、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我家与吕某1家为老妖岩的地是谁家的发生纠纷。2015年7月2日中午12点左右,我和我丈夫、我女儿吕某2到老妖岩的地里去拔草,我跟我姑娘在前面。我们要到地里时,吕某1就提着一根棍子在吕文忠家地里蹲着。看见我们来了,他就过来叫我还地,我就与他吵起来,他就揪着我的头发用拳头打我。吕某乙在后面听见后,就跑过来抱住吕某1,我就用吕某1带来的木棍打了他脚上三四下,打了后他就蹲下去了。这时我们听见有摩托车的声音,我们就跑掉了。7、被害人吕某1的陈述:第一次陈述:我当天一个人拿着伞去腰岩地里,我就看见杨某某与吕某2在我们两家有争议的地里点玛卡。我与杨某某就为地的事争吵起来。后来,吕某乙就拿着一把杀猪刀,吕某2扛着一把钉耙,杨某某拿着钢管和板锄走到我面前。吕某乙先与我扭打在一起,杨某某就用钉耙朝我脑袋打一下。之后,吕某2就与吕某乙按着我,杨某某用带去的钢管打我。之后,吕某乙叫我打电话给我媳妇来抬我,我在打电话时,他们就走掉了,我就被我媳妇她们来的人背到路边等卫生院的车。第二次陈述:2015年7月2日下午13时左右,我去腰岩看地,看见我家地里有玛卡,我就问杨某某给是她家种的,她就叫我去找小组长。之后,吕某2与杨某某就到林子里去打电话。20多分钟后,吕某乙就拿着杀猪刀,吕某2拿着板锄,杨某某拿着钢管来到地里。吕某乙就用板锄来打我,我就去抢板锄。在抢板锄的过程中,杨某某就用钉耙打在我的头部,我就被打倒了。吕某乙和吕某2按着我,杨某某就用钢管打我的脚。后来,他们看到我媳妇在地头来了,看见人多了就跑了。8、证人吕某2的证言,我家在老妖岩有一块地,我小叔吕某1说是他家的。当天我和我母亲杨某某去地里拔草,吕某1不知什么时候就提着一根农村用来打荞子的木棍来要打我们,他边朝我们走来,边骂我们。我和我妈怕被他打就跑开掉,但我妈被他揪着头发用拳头打。后来我父亲吕某乙来到地里,他见到后就从吕某1后面拉着吕某1,我妈就用吕某1带来的木棍朝吕某1的两只脚上打了几下。后来我们听到有摩托车的声音就走了。9、证人王某证实他在腰岩地的另一头看到吕某2、吕某乙按着吕某1,杨某某用钢管打吕某1。等他们过去后,吕某2、吕某乙、杨某某已走了。10、证人吕某3证实当天在离吕某乙、吕某2、杨某某、吕某1有五六十米远的地点,他看到吕某乙、吕某2按着吕某1,杨某某用钢管打吕某1。等他们到时,吕某乙、吕某2、杨某某就跑了。1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她是吕某1之妻,当天她看到吕某乙抱着一根钢管、一把钉耙、一把杀猪刀朝腰岩方向上去,吕某1也上山上去,她就打电话给吕某4、吕某3、王某、吕某6去腰岩看。她就跟着一起去,就看到吕天云用钢管打吕某1三下。吕天云打吕某1用的钢管是吕某乙抱去的,打完后就被他们抱着跑掉了。当天下着小雨,雾很大。12、证人吕某6的证言,证实当天张某对她说,看见吕某乙抱着锄头、钉耙朝腰岩方向去,估计是去打吕某1。后来她就跟她二叔吕某4、吕某4的儿子吕某3、她丈夫王某、她小婶张某一起走路去腰岩。到达腰岩地边时,她们看到吕某乙和吕天云按着吕某1,杨某某用一根钢管在打,打在什么位置看不清。因为雾大,又下着小雨,离着七八十米。吕某4吼了一声,吕某乙家三人才拿着工具跑掉。13、社会调查报告,证实吕某2的学习、生活情况。14、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已对双方打架的现场进行了勘查。15、申请二份,证实吕某1与吕某乙均在事发后向派出所申请调解。16、情况说明,证实吕某2的姓名笔误情况。17、鉴定文书及告知书,证实吕某1的伤情经会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18、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证实吕某1的伤残等级经会泽县中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1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1、会泽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病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护理证明、住院医疗费收据各一份,门诊费收据8张,欲证实吕某1伤后到会泽县人民医院医治,其伤经医院诊断为双下肢皮肤软组织挫伤、左髌骨骨折、头皮裂伤,共用去住院费9214.05元,门诊费1136.61元,住院期间需人护理。2、会泽县大桥卫生院出具的费用清单、收款收据、门诊费,欲证实其于2016年4月27日至4月30日因左下肢疼痛到会泽县大桥卫生院住院医治。3、鉴定费发票,欲证实吕某1因鉴定其伤残等级用去鉴定费700元。被告人吕某乙、杨某某向法庭出示调解协议一份(无原告人吕某1方签字),欲证实双方争议的土地经当地司法所调解由其管理使用。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对公诉人出示的证据,被告人吕某乙表示无意见。被告人杨某某认为王某说他在现场,但当时他没有在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1出示的证据,二被告人不认可在会泽县大桥卫生院治疗的费用,认为当时吕某1已经出院回家了。对二被告人出示的证据,原告人吕某1认为该调解协议不属实。上述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取证合法,能够证实被告人吕某乙、杨某某用棒棒打伤吕某1的犯罪事实,本院对能够证实犯罪事实的部分予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1出示的第一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取证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其出示的第二组证据无其他相关证据证实与医治本次损伤有关联,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其出示的第三组证据,因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因此,对鉴定伤残等级的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吕某乙、杨某某向法庭出示的调解协议仅能证实当地司法所调解过双方争议的土地,并不能证实该土地的使用权归属,该调解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乙、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吕某乙、杨某某属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吕某乙、杨某某归案后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判处。且本案系家庭土地纠纷所引发的事件,犯罪情节较轻,可对被告人吕某乙、杨某某适用缓刑。被告人吕某乙、杨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且有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乙、杨某某共同侵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1,应由其二人依其过错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1的相关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1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请的交通费虽无证据证实,但考虑到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8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1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为15560.66元。其中,医疗费10350.66元(含门诊费113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100元/天=1500元,误工费15天×94元/天=1410元,护理费15天×100元/天=1500元,交通费8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1的上述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吕某乙、杨某某连带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案系因双方的家庭土地纠纷引发的事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1与被告人吕某乙系亲兄弟,与被告人杨某某系亲叔嫂关系,面对家庭纠纷时,本可以通过协商或者法律途径和平解决,但其在纠纷中不够冷静,其自身对本次事件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人吕某乙、杨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由被告人吕某乙、杨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1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5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民事赔偿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民事赔偿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胡荣权人民陪审员  邵 莲人民陪审员  王辉翠二0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付兆辉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