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104民初36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阮召崧与王孟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召崧,王孟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4民初3617号原告:阮召崧,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克贵,福建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孟春,男,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阮召崧与被告王孟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克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孟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阮召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孟春赔偿其损失44209.23元;2.王孟春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2日18时40分许,王孟春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检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阮召崧),沿火车南站西候车厅出站匝道左转弯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匝道中段时,遇林鑫驾驶小型轿车沿火车南站西候车厅出站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段,林鑫驾车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按照操作规范及时避让,其所驾驶小型轿车左前保险杠、左前叶子与王孟春所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左防护架相刮碰,造成阮召崧、王孟春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9日,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仓山大队作出仓公交认字(2015)第00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孟春负事故主要责任,林鑫负事故次要责任,阮召崧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阮召崧被送往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7天,诊断为左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共支付医疗费67946.04元。2016年5月10日,经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鉴定,阮召崧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本事故造成阮召崧如下损失:医疗费6794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73156.04元。王孟春系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及车主,且负事���主要责任,应对阮召崧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损失扣除案外人林鑫一方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后,余款63156.04元应由被告王孟春承担70%,即44209.23元。因阮召崧损失中交强险部分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30%已由案外人林鑫一方承担,故诉至贵院要求王孟春承担其责任份额内赔偿责任。王孟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2日18时40分许,王孟春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检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阮召崧),沿火车南站西候车厅出站匝道左转弯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匝道中段时,遇林鑫驾驶小型轿车沿火车南站西候车厅出站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段,林鑫驾车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按照操作规范及时避让,其所驾驶小���轿车左前保险杠、左前叶子与王孟春所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左防护架相刮碰,造成阮召崧、王孟春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9日,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仓山大队作出仓公交认字(2015)第00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孟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林鑫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阮召崧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阮召崧至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7天,共计支出医疗费67946.04元;出院诊断: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门诊随诊,每个月定期复查,合理患肢功能锻炼,禁止患肢负重及过度活动,定期拍片复查,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患肢负重及取外支架、内固定时间,建议休息3个月等。2016年5月16日,经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鉴定,阮召崧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阮召崧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另���林鑫所驾驶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已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已于2016年6月27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阮召崧89397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7939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30%的责任比例赔付阮召崧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15354.08元。本院认为,王孟春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检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阮召崧)与林鑫所驾驶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阮召崧、王孟春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合法有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孟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林鑫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阮召崧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小型轿车承保单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已就阮召崧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了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了79397元,并对阮召崧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按30%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了15354.08元;又王孟春与林鑫所驾驶车辆均机动车,二人分别负事故主、次责任,现阮召崧诉请王孟春按70%比例赔付其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阮召崧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费用60856.04元[医疗费6794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阮召崧诉请按30元/天计算住院47天合理)+营养费1500元(阮召崧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定15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61656.04元。王孟春承担70%为43159.2元(61656.04元×70%)。王孟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孟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阮召崧43159.2元;二、驳回阮召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利息。案件受理费90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53元,由王孟春负担。王孟春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雪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润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