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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9民初55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国利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安金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利,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安金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5546号原告:王国利,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建国,内蒙古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万达广场G区行政办公楼*层****室*****室*****室*****室。代表人:张小兴,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进,系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职员。被告:安金才,男,汉族。原告王国利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安金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建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进、被告安金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487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0元、误工费10655.00元、护理费4537.60元,合计34070.1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日17时30分许,被告安金才驾驶冀B667**号小型轿车沿天义镇沙坨子村村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沙坨子村1组交叉路口路段时,与沿村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王国利驾驶的蒙DMS6**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王国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国利与被告安金才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赤峰市宁城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0天好转出院,伤情经诊断为左侧第5肋骨骨折,左侧第6肋形态欠佳性质待定,胸壁血肿,左侧胸部、左手掌、左小腿软组织伤,右小腿皮肤裂伤。原告出院十多天后仍觉患部疼痛,不能劳动。被告安金才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安金才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安金才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同意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被告安金才的事故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负担诉讼费。被告安金才辩称,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我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日17时30分许,被告安金才驾驶冀B667**号小型轿车沿天义镇沙坨子村村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沙坨子村1组交叉路口路段时,与沿村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王国利驾驶的蒙DMS6**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王国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赤峰市宁城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0天后出院,伤情经诊断为左侧第5肋骨骨折,左侧第6肋形态欠佳性质待定,胸壁血肿,左侧胸部、左手掌、左小腿软组织伤,右小腿皮肤裂伤。此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国利与被告安金才负同等责任。被告安金才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系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以上事实因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487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0元(40天×100.00元/天)、误工费7103.20元(40天×177.58元)、护理费4520.00元(40天×113.00元/天)。本院认为,被告安金才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交叉路口路段时,未让右方来车先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起同等作用,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国利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路口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起同等作用,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安金才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理赔项目及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被告安金才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损失均在被告保险公司保险理赔范围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安金才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按60天主张误工费,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且不申请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天数应按住院天数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不负担诉讼费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关于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国利的医疗费1487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0元,合计18877.58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0000.00元,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即4438.79元;二、原告王国利的误工费7103.20元、护理费4520.00元,合计11623.2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以上款项计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26061.99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三、驳回原告王国利对被告安金才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0元、邮寄费66.00元,合计392.0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15.00元,原告王国利负担77.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小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