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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5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5刑初125号公诉机关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于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无业。2007年9月7日因故意毁坏财物罪被罗城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08年6月13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某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7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潘某窜至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解放路县府后门华鑫办公文具用品店前公路停车线内,将被害人谢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台翔牌电动车盗走。次日,公安民警巡逻至东门镇××潘屯路口时将被告人潘某拦下盘问检查,当场查获被盗电动车。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3600元。二、2016年6月份一天,被告人潘某窜至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朝阳路“小不点商店”附近,将被害人廖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五星钻豹牌电动车盗走。2016年7月14日,公安民警对被告人潘某住处进行搜查时将被盗五星钻豹牌电动车查获。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192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在开庭审理中宣读、出示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7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潘某窜至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解放路县府后门华鑫办公文具用品店前公路停车线内,使用起子将被害人谢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台翔牌电动车盗走。次日,公安民警巡逻至东门镇××潘屯路口时将被告人潘某拦下盘问检查,当场查获被盗电动车。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台翔牌电动车一辆价格为人民币36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台翔牌电动车一辆发还被害人谢某。二、2016年6月份一天,被告人潘某窜至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朝阳路“小不点商店”附近,将被害人廖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五星钻豹牌电动车盗走。2016年7月14日,公安民警对被告人潘某住处进行搜查时将被盗五星钻豹牌电动车查获。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五星钻豹牌电动车一辆价格为人民币192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五星钻豹牌电动车一辆发还被害人廖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当场、继续盘问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电动车销售登记卡、收款收据、保修卡、刑事判决书、作案工具起子一把、证人韦某的证言、被害人谢某、廖某的陈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罗价认(2016)077号、(2016)09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5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在罪行未被公安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时就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的,视为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在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并发还给二被害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刑罚,具有前科劣迹,依法可从重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对作案工具起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蒙桂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韦荣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