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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621执恢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曾瑞华与黄小玲、阿拉伯塔(防城港)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瑞华,黄小玲,阿拉伯塔(防城港)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621执恢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曾瑞华,男,1956年2月8日出生,苗族,住南宁市。委托代理人黄翰邦,广西双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黄小玲,女,1956年10月2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被执行人阿拉伯塔(防城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思县思阳镇团结东路。法定代表人黄小玲,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曾瑞华依据本院生效的(2014)上民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标的485251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黄小玲向申请执行人偿还了借款90000元。被执行人阿拉伯塔(防城港)贸易有限公司的整体财产在本院另一案件正在执行中。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黄小玲有其他可供执行之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上民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执行条件的,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2014)上民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世耿审判员  黄昭铭审判员  林加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宁向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