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11民初17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纪某某诉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11民初1732号原告纪某某,男,汉族。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原告纪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旭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从2014年开始被告陆续从原告处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周转,然后又分期陆续进行归还,截止到2016年6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1000元。由于被告一直拖欠该借款,原告于2016年6月25日报警,后在警方协调处理并且经被告当场确认借款事实,由被告当场写下欠条,承诺分两次还清欠款,每月还款500元,于2016年7月25日,2016年8月25日两次还清。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拒不还欠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欠款1000元,并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至欠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欠原告纪某某人民币1000元,并为其出具欠条,内容为刘某某今欠纪某某1000元,分二次还清,每月还款500元,于2016年7月25日,2016年8月25日两次还清,欠款人刘某某,2016年6月25日。上述欠款未予返还确认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欠条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理应偿还,故原告的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在欠条中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利息,可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算利息,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纪某某欠款1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9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旭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彦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