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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7民初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黄三英与陈铁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浏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三英,陈铁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浏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7民初第472号原告:黄三英,女,1967年9月4日生,汉族,住蓝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昭富,湖南湘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铁姣,男,198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浏阳支公司,住长沙市浏阳市石霜路153号。法定代表人:许立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耀明,湖南金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三英与被告陈铁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浏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浏阳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立旺因故未能到庭外,原告黄三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昭富和被告陈铁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浏阳支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耀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三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44580.5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0日5时许,陈铁姣驾驶赣C×××××重型仓棚式货车从广东省驶往嘉禾县方向,途径S322线蓝山洪观乡贺家村路段时,与欧文平驾驶的三轮摩托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三轮摩托车上搭乘的人员黄三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蓝山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陈铁姣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欧文平、黄三英不负此车事故的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0958.2元、护理费7798.8元、误工费134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营养费6700元、交通费5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66580.5元。除陈铁姣已支付的22000元,两被告应需支付给原告44580.5元。另查明,陈铁姣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浏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陈铁姣辩称,对于事故造成的人员伤害没有异议,赔偿部分按保险公司的认可赔偿。具体赔偿部分可以协商。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浏阳支公司辩称,一、我们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我们要看被告驾驶资质;二、根据保险公司的规定,诉讼费和医保自付费用,由原告或被告陈铁姣承担;三、责任险我们公司按照原来合同的基础上免赔10%;四、原告部分损失缺乏依据,护理费、误工费以及计算标准都不符合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营养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都没有证据证实;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不能仅凭白条收据予以认定;精神抚慰金也没有证据证实;五、本案所涉及的欧文萍无证驾驶,最起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对证据材料的认定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供的摩托车修理费及病历中所提及的误工时间提出了部分异议,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且摩托车修理费是事故发生后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因此,本院予以认可;病历中所提及的休息时间是治疗机构根据伤者的情况及医学知识作出的判断,因此,被告的异议不足以否定原告的证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的效力。二、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2015年9月20日5时许,被告陈铁姣驾驶赣C×××××重型仓棚式货车从广东省驶往湖南省嘉禾县方向。途径S322线蓝山洪观乡贺家村路段时,由于雨天路滑操作不当,导致车辆滑向对向车道与正常行驶的由欧文平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搭乘黄三英)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黄三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黄三英被送往蓝山明华医院治疗,开支医疗费678.6元(由被告陈铁姣垫付),当天又被送往蓝山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7天(2015年9月20日至2015年11月26日),开支医疗费用20958.20元(其中被告陈铁姣垫付2000元)。出院诊断为:1、左侧第3肋骨骨折;2、L2右侧横突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要求黄三英回家继续治疗、休息2个月、支具保护3个月等。2015年10月10日,蓝山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蓝公交认字【2015】第065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1、陈铁姣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欧文平、黄三英不负此车事故的责任。另查明,赣C×××××重型仓棚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浏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商业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被告陈铁姣已赔偿原告黄三英20000元(不包括被告陈铁姣原先垫付的医疗费用2678.6元)。三、医疗等费用数额的确认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黄三英所要求的医疗费应当据实确定,本院经庭审调查确定原告黄三英因治疗伤势所开支的医疗费用计人民币20958.20元(其中被告陈铁姣垫付2678.6元)。2、原告黄三英是农村居民,则原告所要求的赔偿标准只能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来计算赔偿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虽然原告黄三英的实际住院天数为67天,但治疗医院的出院医嘱要求回家继续治疗、休息2个月;支具保护3个月等,因此,原告黄三英的误工时间应为住院时间加上休息及支具保护时间,即157天。因此,原告黄三英所要求的误工费是13416元[31191元/年÷365天×157天]。3、关于原告所要求的护理费,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护理费是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这种护理人员显然跟职工是存在着一定的区别。由于原告的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只能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来计算护理费。因此,原告黄三英所要求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为7800.27元[42494元/年÷365天×67天]。4、关于原告所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只能是按原告实际住院的天数计算,同时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原告黄三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50元/天×67天)。5、关于营养费的问题。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黄三英的营养费为2010元(30元/天×67天)。6、对于原告黄三英所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侵权人赔偿受害人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原告黄三英所受伤势虽未残疾,但是根据其所受伤害及治疗时间长短,是符合该条的规定的,应当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由被告适当赔偿原告黄三英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是合理、合法的。7、关于原告黄三英提出的摩托车修理费问题。因被告实际造成了摩托车的损失,虽未经过价值损失鉴定,但是经过修理后所开支费用的1500元由被告承担亦是合理、合法的。8、关于原告黄三英所要求的后期治疗费问题。因原告并未造成残疾,且没有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的意见,因此,本院不能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9、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原告黄三英没有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原告黄三英的伤势情况及从土市到蓝山往返路程,加上陪护人员,宜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元即可。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52134.47元,其中被告陈铁姣垫付22678.6元。本院认为,(一)、被告陈铁姣因交通事故致原告黄三英受伤,属于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侵权责任,依法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亦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浏阳支公司应当承担的费用还应当包括本应由被告陈铁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本案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浏阳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浏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数额,再按商业三者险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黄三英诉讼请求中依法应当赔偿的数额仅为52134.47元,均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浏阳支公司应当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的规定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应当由被告陈铁姣承担责任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的诉讼费用652元、交强险部分的诉讼费用263元,因保险合同没有约定这些费用如何承担,因此,这些费用(除交强险部分的诉讼费用263元外)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据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浏阳支公司应当承担的总费用为人民币52786.47元(包括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费用52134.47元、商业第三责任险部分的案件受理费652元)(该费用中包括被告陈铁姣垫付的22678.6元)。(五)关于被告所述的原告黄三英的住院医疗费用中医保自负费用不能作为保险理赔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医保自负费用不是原告自行要求医生使用的,这些费用是医疗机构根据治疗伤势的需要开据的用药费用,因此,该案件所涉及的责任方不能据此作为免除赔偿责任的理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并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浏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按照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标准给付原告黄三英52786.47元(包括被告陈铁姣已垫付的22678.6元)。二、驳回原告黄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浏阳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浏阳支公司承担652元,被告陈铁姣承担2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黄三英等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罗周革人民陪审员  梁邦明人民陪审员  成丕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黄 娜一、附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原告黄三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陈铁姣负事故全部责任,黄三英不负事故责任。(2)、医疗发票,拟证明黄三英住院医疗费用20958.2元。(3)、诊断证明、病案,拟证明黄三英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4)、保险单,拟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浏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摩托车修理费,拟证明黄三英摩托车修理花费1500元。(6)、用药清单,拟证明黄三英医疗用药清单。被告陈铁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医疗费发票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陈铁姣垫付医疗费678.6元;(2)、医疗费预付款收据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陈铁姣垫付医疗费预付款2000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浏阳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交强险保险条款,拟证明医保用药自负费用、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及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与免责情形;2、商业险保险条款,拟证明:(1)、医保用药自负费用、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及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与免责情形,(2)、超载加扣10%的赔偿责任。二、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二)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三)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四)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十以下;(五)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一万元。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前款的规定赔偿。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追求交通事故的发生而造成损失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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