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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83民初27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王海军与张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军,张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3民初2714号原告:王海军。被告:张建军,现因拒执罪羁押于石家庄监狱。原告王海军与被告张建军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军、被告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万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1日,被告借原告现金2万元,约定借款两个月偿还,利息2400元;2014年11月5日,被告又借原告现金5万元,约定同月即11月25日偿还,但借款后,三个月内分三次共偿还本金1万元,剩余6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被告张建军辩称,原告所诉欠款属实,但借原告5万元是田计凯借的,让我打的欠条,因我欠田计凯5万元,未约定利息;借原告2万元已偿还1万元,约定利息4分。但我现在因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罪正在服刑,无力偿还,待我出狱后想办法偿还原告。原告王海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被告的借条2张,用以证明原、被告借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建军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5万元的欠条未约定利息,且是原告直接将款打入田计凯女儿的卡上,田计凯让其打的欠条。对原告2万元的欠条表示已偿还1万元,尚欠1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被告借原告现金2万元,约定借款2个月偿还,利息按约定4分计算,原、被告均认可已偿还1万元,尚欠1万元,利息未付。2014年11月5日,被告又向借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天,即2014年11月25日偿还,双方未约定利息。现被告张建军尚欠原告借款共计6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定偿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合同约定的利率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被告张建军向原告王海军借款2万元时,双方虽口头约定利息未4分,但应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已偿还1万元,剩余1万元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宜。被告张建军向原告王海军借款5万元,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军给付原告王海军借款6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元部分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张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占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