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02民初13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南宁国环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广西盛和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国环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广西盛和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2民初1345号原告:南宁国环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12号丽原天际42楼4206号。法定代表人:李正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明欣,男,汉族,公司咨询师,现住南宁市。委托代理人:韦福英,女,壮族,1987年7月出生,该公司员工,现住南宁。被告:广西盛和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曙光园。法定代表人:汤献忠,董事长。原告南宁国环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盛和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欣、韦福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盛和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政府资金申报技术咨询服务合同》(合同编号:GXGH20141121009),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盛和LED芯片制造项目申报2015年自治区企业技术改造专项资金项目提供申报咨询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项目咨询服务工作,该申报项目于2015年3月10日申报成功,获得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和财政厅的自治区企业技术改造贴息资金400万元,具体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和财政厅件(桂工信投资(2015)235号)。该自治区企业技术改造资金人民币350万元已由钦州市财政局拨付至被告账户,具体依据:钦州市财政局文件(钦市财企(2015)41号)。依据合同第四条第2点约定:“该项目申报成功后甲方(即被告)把该项目所获得2015年自治区企业技术改造专项资金总额的18%的费用提取技术咨询服务费,甲方用自有资金将此项技术咨询服务费支付给乙方(即原告)。”依据合同第五条约定:“在政府扶持资金每笔款到达甲方(即被告)帐户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即被告)用自有资金按每笔实际到甲方(即被告)账户金额的18%支付乙方(即原告)的技术咨询服务费,直至全部技术咨询服务费支付完为止。”按合同约定,被告第一批实际到账金额为350万元,依此实际到甲方(即被告)账户金额计算,此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技术咨询服务费人民币63万元,被告于2015年10月25日,已经支付乙方(原告)技术咨询服务费人民币3万元,甲方(被告)欠乙方(原告)技术咨询服务费60万元。依据合同第七条第一条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甲乙(即被告)双方不得违约、终止合同,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违约、终止合同的,违约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按合同总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合同款项的违约金1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支付咨询服务费,严重违反合同第四条第2点约定和合同第五条约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法律之规定遂向人民法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服务合同款项人民币60万元,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合同款项的违约金人民币12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项目申报技术咨询服务合同,证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2、2015年自治区企业技术改造资金申报文件通知,证明原告为被告“LED芯片制造项目”申报2015年自治区企业技术改造资金有政策依据;3、广西盛和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LED芯片制造项目”项目申报材料,证明原告履行了技术咨询服务义务;4、南宁国环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广西盛和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就申报2015年自治区企业技术改造资金项目的邮箱往来截图;5、2015年技改材料快递单;6、南宁国环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为广西盛和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报2015年自治区企业技术改造资金项目与政府部门邮箱记录截图;7、自治区工信委关于召开2015年第一批企业技术改造资金评审会的紧急通知;8、2015年自治区企业技术改造资金计划下达文件);9、南宁国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收款客户回单;10、抵押协议。以上证据证实原告履行了义务,被告已经取得补贴。被告广西盛和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法有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项目申报技术咨询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经依约定履行了项目申报工作,而且被告也取得了相应的支持改造补贴费用,即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则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给原告。现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依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60万元及违约金12万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盛和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南宁国环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服务费人民币60万元及违约金12万元。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被告广西盛和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应当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锋人民陪审员 罗 能人民陪审员 黄锦政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美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