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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刑初8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7)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定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刑初880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定国(曾用名汪宝国),男,1980年4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身份证号522426198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纳雍县王家寨镇糯克村李家组。2002年6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6月16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5月1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5年8月26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2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6〕8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定国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常、被告人汪定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汪定国窜至台州市椒江区白云街道37号楼302室张金星家中,窃得人民币1900元、诺基亚920T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503元,苹果牌移动电话1部(无法估价)。同月25日,被告人汪定国被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汪定国的亲属为其赔偿被害人张金星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5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定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金星的陈述、证人张艳雯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手机购置票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定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1次,可计算人民币24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汪定国的犯罪数额虽未达到较大,但实施入户盗窃,其行为亦已构成犯罪。被告人汪定国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又曾因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量刑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的意见得当,予以支持。被告人汪定国要求从宽处理,审理认为,所辩属实,故对辩解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定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方匡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海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