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民终12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管某甲、管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管某甲,管某乙,米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民终12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1991年7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义坤,安徽黄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安徽黄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管某甲,女,1994年2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利辛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管某乙,男,1972年6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利辛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米某,女,1975年9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利辛县。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管某甲、管某乙、米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3民初2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义坤,被上诉人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管某乙、米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李某甲与管某甲共同生活只有几个月不足一年,且管某甲存在过错,应全部返还彩礼款和黄金戒指一枚。管某甲辩称,证人张某与王广明不是双方媒人,其与上诉人之间系亲属关系,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纠纷的形成完全由上诉人的过错造成。本案诉讼费应有上诉人承担。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李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60000元及黄金婚戒(价值2300元)一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管某甲系自由恋爱认识,2015年农历正月20订婚,按当地风俗,原告家给付三被告彩礼款60000元,当时有证人张某,王广明在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管某甲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管某甲生育一女孩李某乙,双方共同生活几个月后分开。后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未果。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甲按当地风俗经媒人给付三被告的财物应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的“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本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管某甲订婚时,依习俗给付三被告彩礼,被告管某甲也认可彩礼数额,故被告管某甲、管某乙、米某接受原告彩礼款60000元,应部分返还给原告。故原告主张三被告返还彩礼款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管某甲返还黄金婚戒,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管某甲要求抚养小孩原告承担抚养费的主张,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管某甲可另行诉讼。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管某甲、管某乙、米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原告李某甲彩礼款12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350元,被告管某甲、管某乙、米某负担3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审查,一审法院对李某甲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李某甲二审提供了安徽心天源商城有限公司销货单一份,用于证明管某甲收到李某甲价值1776元的黄金戒指,被上诉人管某甲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管某甲收到的案涉戒指是否应当返还?2、一审法院认定返还彩礼数额是否正确?关于戒指返还问题,因庭审中管某甲对收到李某甲黄金戒指一枚及戒指购买票据均不持异议,但称实物已不存在,故应返还李某甲购买戒指款1776元,李某甲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彩礼返还数额,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认定返还比例为20%并无不当,李某甲要求增加返还比例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3民初2344号民事判决;二、管某甲、管某乙、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李某甲彩礼款12000元及黄金戒指款1776元,共计13776元;三、驳回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李某甲负担520元,管某甲、管某乙、米某负担1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李某甲负担1000元,管某甲、管某乙、米某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强审判员 朱晓非审判员 周甜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宇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