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民终20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徐锦豪,徐修正等与蒋鑫,云阳县江口镇盛堡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某,徐修正,龚小娟,蒋某,云阳县江口镇盛堡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民终20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200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法定代理人:徐修正,男,198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系徐某某父亲。法定代理人:龚小娟,女,198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系徐某某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琦,重庆市云阳县青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文范,男,195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系龚小娟父亲。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修正,男,198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琦,重庆市云阳县青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文范,男,195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小娟,女,198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琦,重庆市云阳县青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文范,男,195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男,200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法定代理人:蒋敦奎,男,197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鹏,重庆市云阳县永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阳县江口镇盛堡小学,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江口镇东方村9组,组织机构代码45184993-5。法定代表人:陈鹤,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云,重庆市云阳县永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上诉人徐某某、徐修正、龚小娟因与被上诉人蒋某、云阳县江口镇盛堡小学(以下简称盛堡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5民初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某、徐修正、龚小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琦、龚文范、被上诉人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鹏、被上诉人云阳县江口镇盛堡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某、徐修正、龚小娟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徐某某、徐修正、龚小娟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徐某某推蒋某导致其摔倒受伤的事实并无充分证据。蒋某可能是由于盛堡小学疏于管理导致同学之间发生拥挤而摔倒。盛堡小学应当有相应的视频监控设备记录当时的事实。徐某某的外祖父龚文范虽然与对方签订了协议。但均是基于相信盛堡小学而认可是徐某某推蒋某的事实。也是由于赔偿数额不大而自愿达成的。盛堡小学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蒋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应予维持。盛堡小学给学生买有保险。上诉人可以另案诉讼,不存在漏列当事人的情况。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对方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9605.84元。2、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蒋某、徐某某原均系盛堡小学附设幼儿园大班学生。2015年3月11日上午9时许下课后,学生前往操场做课间操途中,走在蒋某身后的徐某某推了蒋某,导致蒋某不慎摔倒受伤。蒋某受伤后,盛堡小学联系了蒋某的家长,由蒋某的家长将蒋某送至云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蒋某在云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两次,时间分别为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26日,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15日,共计住院19天。蒋某出院诊断为:右肱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2、患肢外固定半月后复查;3、门诊随访摄片一月一次。2015年6月29日,重庆市云阳司法鉴定作出云阳司鉴所[2015]医鉴字第237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蒋某系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蒋某护理期评定为90日为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盛堡小学申请了对蒋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鉴字第14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蒋某属于十级伤残。蒋某受伤,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发票未能提供,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为1625.84元(其中1131.29元由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蒋某还支出了门诊医疗费225元、鉴定费2400元、住宿费1088元。另查明,2015年3月12日,蒋某的祖父蒋序成与徐某某外祖父龚文范签订了赔偿协议,约定蒋某的医药费先由蒋某的家长垫付,待保险公司和合作医疗赔偿后,剩余的医药费由徐某某的家长支付。盛堡小学附设幼儿园制定有健康检查制度、卫生消毒制度、健康教育制度、安全管理制度、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相关管理制度。蒋某随其父亲蒋敦奎于2009年9月起在重庆市云阳县江口镇胜元社区居住至今。庭审中,蒋某变更其诉讼请求,增加生活费400元、住宿费1088元、医疗费225元;变更交通费为800元,残疾赔偿金为54478元。总金额变更为77102.84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社区证明、房屋买卖协议、家长协议及出庭证人证言、学校规章制度等在案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徐某某推搡蒋某,导致蒋某摔伤,徐某某应当对蒋某的损害承担责任。因徐某某系未成年人,故其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徐修正、龚小娟承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蒋某、徐某某事发时均未满十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事物的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较差,特别容易受到伤害,需要特殊保护。因此法律要求学校对他们的日常教育、管理职责更为严格。对于儿童伤害事故,教育机构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且这种过错是推定过错,举证责任在教育机构。盛堡小学虽然出示了学校制定的相关规章制度,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制度是否落实,学校是否教育幼儿不要伤害他人及如何防止受到他人伤害,也不能证明学生由教室前往操场途中,教师是否维护好秩序。盛堡小学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其对蒋某的损害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蒋某受伤后,蒋某虽与徐某某方签订了家长协议,但蒋某和徐某某的监护人均未在协议上签名,且该协议仅仅只对医药费作出了约定,对蒋某因本次受伤产生的其他费用,并未作出约定,因此,盛堡小学主张蒋某家长与徐某某家长已达成协议,不应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徐某某和盛堡小学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确定徐某某承担60%的责任,盛堡小学承担40%的责任。蒋某主张医疗费5396.84元,其中主张的第一次住院期间医疗费3546元未提交票据,一审法院无法核实,对该次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二次住院期间医疗费1625.84元,基本医疗保险报销了1131.29元,蒋某实际支付了494.55元,一审法院只支持实际支付的494.55元;对门诊CR费用225元,两张发票的时间为2015年3月11日及2015年4月(日期看不清),根据蒋某受伤、住院时间及出院医嘱,该费用属治疗、检查的必要支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蒋某主张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护理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护理时间有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蒋某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54478元(27239元/年×20年×10%),举示了购房协议、村委证明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其已随其父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对蒋某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54478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蒋某主张交通费800元,根据其治疗及两次鉴定情况,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蒋某主张第二次鉴定期间的生活费400元(100元×2人×2天),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蒋某主张住宿费1088元(3人2晚),该费用系其第二次鉴定期间实际发生,云阳县江口镇距离重庆市区较远,蒋某系未成年人,由两人陪同往返并住宿两天符合客观实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蒋某主张鉴定费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中第二次鉴定系盛堡小学提出,故该次鉴定费1000元应由盛堡小学独自承担。蒋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确定本案的赔偿范围为医疗费719.55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残疾赔偿金544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1088元,合计72025.55元。其中,第二次鉴定费1000元,应先由盛堡小学承担,其余费用71025.55元,徐修正、龚小娟承担42615.33元(71025.55元×60%),盛堡小学承担28410.22元(71025.55元×4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徐修正、龚小娟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蒋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42615.33元;二、云阳县江口镇盛堡小学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蒋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29410.22元;三、驳回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元,减半收取298元,由徐修正、龚小娟负担180元,云阳县江口镇盛堡小学负担118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徐某某是否应对被上诉人蒋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评判如下:关于上诉人徐某某是否应对被上诉人蒋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徐某某在课间前往操场做课间操途中,将走在前面的蒋某推了一把,导致蒋某不慎摔倒受伤。蒋某受伤后,蒋某的祖父蒋序成与徐某某的外祖父龚文范就蒋某受伤后的医疗费支付情况达成了协议。而且徐某某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认可,其无意将蒋某推倒。以上证据证明徐某某将蒋某推倒的事实。上诉人徐某某主张,可能是由于课间相互拥挤才导致徐某某将蒋某推倒。但对于其主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徐某某上诉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蒋某在课间被徐某某推倒受伤。徐某某应当对蒋某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盛堡小学在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期间,未尽到一定的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故,一审判决认定徐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盛堡小学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徐某某、徐修正、龚小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徐某某、徐修正、龚小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铁晓松审判员 盛建华审判员 黄能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