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4民初47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宛某与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宛某,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民初4731号原告:宛某,女,1990年07月25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荣才,庐江县龙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解某甲,男,1990年05月25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宛某与被告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0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宛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荣才、被告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与解某甲离婚,婚生子解某乙由解某甲自行抚养。事实与理由:宛某、解某甲于2012年相识,××××年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共同生活期间,解某甲游手好闲,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宛某、解某甲因性格不合,无法交流,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宛某的诉讼请求。解某甲辩称:解某甲、宛某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宛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宛某身份事项;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宛某、解某甲登记结婚时间、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子解某乙出生时间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宛某、解某甲于2012年相识,××××年××月××日在庐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宛某生育一子,取名解某乙。宛某、解某甲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宛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解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宛某、解某甲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有所淡化。对此,只要宛某、解某甲多加强交流沟通,相互关心、相互体贴,化解有关分歧,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双方是能够共同建设好自己的小家庭的。宛某诉称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要求离婚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及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宛某要求与被告解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纯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志海附件:本判决��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