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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2民初16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叶志风、张承宇诉汉寿县龙阳镇红旗社区居民委员会五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志风,张承宇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722民初1661号起诉人:叶志风,女,198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起诉人:张承宇,男,200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法定代理人叶志风,系张承宇之母。委托代理人李德爱,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2016年10月8日,本院收到叶志风、张承宇的起诉状。起诉人诉称,起诉人自出生一直在汉寿县龙阳镇原夹堤原种场红旗工区X队(即现在的汉寿县龙阳���红旗社区居委会X组)居住、生活,有独立住房。2010年、2014年,新S2**公路建设及汉寿县人民医院建设征用了该组的部分土地,并进行了相应的土地征收补偿。后汉寿县龙阳镇红旗社区X组就征收补偿费的分配事宜制定了具体方案,该方案剥夺了二起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侵害了起诉人应享有的征收补偿款分配权。故起诉人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具有汉寿县龙阳镇红旗社区X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判令汉寿县龙阳镇红旗社区居民委员会X组、汉寿县龙阳镇红旗社区居民委员会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一标准向二起诉人分配土地补偿款536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法律没有赋予法院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裁判权,界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系村民自治的范畴,起诉人��志风、张承宇是否具有红旗社区X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并要求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一标准发放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且此次起诉前,叶志风、张承宇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起诉人支付征地补偿款536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2015)汉民初字第6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叶志风、张承宇的起诉。该裁定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现二起诉人再次提起诉讼,诉讼当事人、诉讼标的、请求均相同,构成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裁定不予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对叶志风、张承宇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泓清审 判 员  刘晓娟人民陪审员  徐电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启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