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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行终1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张某、邹某与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行政给付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邹某,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内04行终1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男,199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址同上(系张某之子)。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1,内蒙古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松山大街。法定代表人唐某,系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某,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某2,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张某、邹某与被上诉人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行政给付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404行初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邹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1,被上诉人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孙继锋系被告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的干警。1987年7月20日,孙继锋与马晓焕经赤峰市松山区红花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89年4月8日生育一女孩即被告孙某。2009年9月21日,孙继锋与马晓焕经赤峰市松山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2010年2月2日,原告张某与孙继锋经政府登记结婚。2012年10月25日,孙继锋在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突发疾病,经赤峰市克什克腾旗医院诊断为”主动脉夹层”,在赤峰市克什克腾旗医院治疗,同日后转往赤峰市医院治疗,经赤峰市医院诊断为”主动脉夹层(Ⅰ型),高血压,右下肢缺血”。2012年10月26日上午6时50分,孙继锋在被送往北京的途中死亡,2012年10月28日在赤峰市红山区殡葬管理所火化。2012年11月20日,被告向赤峰市松山区财政局提出申请,要求为孙继锋的亲属发放死亡一次性抚恤金104692元。2012年12月12日将数额为104692元的一次性抚恤金打入户名为孙继锋的账号为×××号牡丹灵通卡内,该牡丹灵通卡由孙某取回,并在中国工商银行赤峰分行支取了上述款项。原审法院认为,一次性抚恤金是国家在死者死亡后,发给死者亲属的费用。国家发放这种费用,用以优抚、救济死者亲属,是国家对劳动者的物质帮助。发放对象是革命烈士、因公牺牲、病故人的亲属。一次性抚恤金如何分割,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原告张某、邹某与孙某均系孙继锋的亲属,被告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将一次性抚恤金支付给孙某,并无不当。原告张某、邹某要求被告再行支付抚恤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张某、邹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张某、邹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行政给付行为存在程序错误。抚恤金抚慰对象为死者亲属,不是发给死者,将抚恤金支付到孙继锋生前工资卡中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的行政给付行为发放对象错误。张某、邹某与案外人孙某对该抚恤金是共同共有的关系,在未征得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通过向孙某给付孙继锋生前工资卡的形式将全部抚恤金发放给了孙某,只是对一个行政相对人作出的行政给付行为,缺少两位上诉人,剥夺了上诉人的权利。三、一审适用法律原则错误。一审认定”一次性抚恤金如何分割,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张某、邹某与孙某均系孙继锋的亲属,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将一次性抚恤金支付给孙某,并无不当”,该认定适用了民法中的”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而本案为行政给付案件,应遵循”法无授权即禁止”的原则。在法律未明确规定以何种顺序和方式发放抚恤金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当与三个亲属共同协商确定发放办法,或者通过诉讼确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局在庭审中答辩服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2013年2月,本案上诉人张某、邹某起诉案外人孙某继承纠纷民事案件中,亦已提到孙继锋发放抚恤金一事,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此抚恤金的发放情况。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上诉人张某、邹某于2013年2月即已经知晓孙继锋抚恤金被发放一事,其于2016年2月才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同时,本案的抚恤金发放主体依法并非是被上诉人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以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作为被告起诉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4行初16号行政判决;二、驳回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邹某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即原审原告)方预交,予以退回。邮寄送达费60元,由二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负担2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海 梅审 判 员  刘淑波代理审判员  马欣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 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