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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21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高文惠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文惠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1刑初15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文惠,男,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本科文化,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9月8日被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刑检刑诉[2016]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文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宏超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宗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文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0时17时29分许,被告人高文惠酒后驾驶吉EAA2**号小型轿车,行至通化县快大茂镇东安社区门前,与相对方向由沈某某驾驶的吉EF50**号小型轿车相刮,后又与相对方向由张某某驾驶的辽AB76**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高文惠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50.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通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昌大队认定,被告人高文惠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沈某某负同等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高文惠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危险驾驶犯罪的事实,且与沈某某、张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文惠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物证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驾驶人信息及肇事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坦白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检测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吴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高文惠的供述笔录及当庭供述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文惠无视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高文惠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七十二条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执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文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宏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邹 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