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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刑初12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康健生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1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刑初1252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1,男,浙江省东阳市。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09年9月1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4月2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7月10日被东阳市公安局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再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8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1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1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单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康某1在家中与同村人康某饮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送康某回家,康某下车后即晕倒,被告人康某1遂又驾车送其到东阳市中医院救治。被告人康某1在医院内与医生发生纠纷,东阳市公安局吴宁街道派出所民警接报警后前往处警,查获被告人康某1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检验,被告人康某1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7毫克/100毫升,已达到80毫克/100毫升的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康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交通违法系统查询记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监控抓拍照片、东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东公司鉴(化)字[2016]699号物证检验报告、本院(2015)东刑初字第312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康某1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1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康某1曾多次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又因醉酒驾车被判刑,仍不思悔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康某1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小型轿车,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康某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1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蒋伟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俞思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