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84民初13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肇庆市大旺农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李志平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庆市大旺农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李志平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4民初1365号原告肇庆市大旺农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高新区原大旺区旧场部办公楼一楼东。组织机构代码:71938182-8。法定代表人邓衍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勇,男,198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邓传华,广东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平,男,198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大旺综合经济开发区。原告肇庆市大旺农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旺农资公司”)诉被告李志平物权保护纠纷一案(立案时定案由为返还原物纠纷,经审理后应认定为物权保护纠纷,依照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更正),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四会市人民法院审判员李月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大旺农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勇、邓传华,被告李志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旺农资公司诉称:2000年,原广东省大旺华侨畜牧水产公司与被告签订《关于鱼塘承包的协议》,根据协议,被告承租的地块于2015年3月底到期。2002年原告接管原广东省大旺华侨畜牧水产公司管辖的农业资产,含本案鱼塘。2006年,原告与被告协商提前终止上述鱼塘承包协议,被告也已领取了提前终止协议的补偿款,但被告没有退出涉案土地。为此,起诉如下:1、判令被告立即交还占用原告位于龙湖大道以西大达塘范围内约70亩土地;2、判令被告按照每亩每年400元的标准,自2006年11月1日开始,向原告支付土地占用费,至被告实际交还土地给原告之日止(截至2016年5月31日,土地占用费为268333.3333元);3、由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被告李志平辩称:我与原广东省大旺华侨畜牧水产公司签订的合同的15年的;2006年提前收回土地的时候,赔偿按10年计算,我认为赔偿是不合理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有关畜牧水产公司鱼塘划拨给大旺公司的通知、畜牧水产公司鱼塘移交清单;2、肇庆高新区城区居委会2016年5月5日出具的证明1份、2016年6月1日出具的关于李志平侵占土地的情况说明1份;3、016年5月10日大旺农资公司制作并送达给被告的限期清场图纸1份、以及所侵占鱼塘的照片;4、原畜牧水产公司与李志平于2000年12月20日签订的鱼塘租赁协议1份、有关提前收回鱼塘的通知、补偿款详细计算表、领取补偿款签收凭证。被告李志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不清楚,交接对象是畜牧公司与大旺农资公司之间;对证据2-2没有意见;对证据4租赁协议没有异议,对通知、补偿款计算表即签收凭证也没有异议,对已收取60多万的补偿款是事实,但认为补偿款应按照15年计算而非10年。被告李志平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20日,被告与原广东省大旺华侨畜牧水产公司签订有关鱼塘租赁的协议,约定如下:畜牧水产公司将大达塘鱼塘78亩承包给被告,期限15年,自2001年二月底开始至2015年三月底止;每年的承包款31200元(按照78亩计算,合共为31200元,得出每年每亩鱼塘土地的租金为400元)。2002年10月30日,肇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局下发文件,原大旺华侨畜牧水产公司经营管理的鱼塘(含与被告的鱼塘)自2002年11月1日开始划拨给原告大旺农资公司运营管理;之后原大旺华侨畜牧水产公司在当年即将相应鱼塘移交给了原告运营管理。2006年,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提前收回鱼塘土地;由原告支付补偿金给被告;原告当时通知被告须在2006年6月15日前交还提前收回的全部土地给原告,但被告领取了协议约定的补偿款后,仅交还了一部分鱼塘土地。自2006年11月1日开始到目前为止,被告现尚有约70亩鱼塘土地未交还原告,且没有向原告交付过租金或者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及相应证据,以及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是经肇庆市综合经济开发区依法决定成立并登记注册的管理运营大旺综合经济开发区所有农业资产的国有公司,其享有包括原大旺华侨畜牧水产公司经营管理的鱼塘(含与被告的鱼塘)的土地的管理运营权利。原告在2006年与被告达成了提前收回78亩鱼塘土地的补偿协议,提前收回在2006年6月15日前收回鱼塘土地;提前收回土地的补偿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应为有效的协议。被告按照协议收取了补偿款后,没有在2006年6月15日前交还全部78亩鱼塘土地给原告;除交还部分土地外,至今尚有约70亩土地未交还原告。被告没有在双方确定的期限交还鱼塘土地给原告,而是继续在鱼塘土地上进行耕作经营;已构成妨害物权的侵权行为,双方因被告原合同提前终止后仍占有、使用原合同约定土地,由此而产生的纠纷,为物权保护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可请求排除妨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排除妨害、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其占用的位于肇庆高新区龙湖大道以西大达塘范围内的70亩土地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土地占用费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自2006年11月1日开始,按照原先被告与大旺华侨畜牧水产公司合同约定的每亩每年400元,占用土地面积为70亩的标准,支付土地占用费至实际腾退,交还土地给原告之日止的诉讼请求,被告因合同提前终止后继续占用原告鱼塘土地造成原告的损失即土地占用费,应相当于合同期限内造成原告租金的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自2006年11月1日开始,按照每亩每年400元,面积70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土地占用费至实际腾退,交还土地给原告之日止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将现占用的原告位于肇庆市高新区龙湖大道以西大达塘范围内70亩土地返还给原告肇庆市大旺农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二、被告李志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肇庆市大旺农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06年11月1日开始至被告实际返还第一项范围内的土地给原告之日止的土地占用费(土地占用费按照70亩,每亩每年400元的标准计算。其中自2006年11月1日开始暂至2016年5月31日为268333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662元,由被告李志平负担(受理费原告起诉时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月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冼文华第1页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