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王流芳与高某、张某甲抢劫、敲诈勒索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高某,王流芳,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刑再1号原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女,197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抢劫、敲诈勒索犯罪,于2013年5月3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因涉嫌抢劫、敲诈勒索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因犯敲诈勒索罪(未遂),于2014年10月25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10月4日刑满释放。原审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流芳,男,195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直艳军,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未遂)、原审被告人高某犯敲诈勒索罪(未遂)一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5日作出(2014)淇滨刑初字第1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流芳及原审被告人高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4)鹤刑二终字第16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在自查中,发现本案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八条之规定,由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2016)豫06刑监1号再审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豫东、李可出庭履行职务,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流芳的委托代理人直艳军,原审被告人张某甲、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抢劫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高某伙同孙某(已判刑)事先预谋,让张某甲的女朋友郭某以办驾驶证的名义把王流芳骗到一个偏僻的地方,再由孙某和张某甲对王流芳实施威胁、敲诈。2012年12月25日郭某将王流芳约出,二人驾车行驶到鹤壁市淇滨区上峪乡桑园村淇河边。孙某、高某、张某甲乘坐事先租来的轿车尾随其后。待郭某借故离开王流芳时,孙某、张某甲上前将王流芳挟持到王流芳驾驶的车上,对王流芳进行搜身,且以刀相威胁向王流芳索要钱财及银行卡,王流芳予以反抗,并将刀夺走脱离现场。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流芳受伤后花费医疗费171.60元,误工费4773.60元,经济损失共计4945.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高某、孙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流芳的陈述,证人郭某、张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敲诈勒索犯罪事实2012年12月27日至31日,2013年1月5日,孙某(已判刑)多次向被害人王流芳发短信,以人身安全相威胁向王流芳索要现金36万元。随后将此事告知被告人高某。因王流芳向公安机关报案,孙某及高某未能得逞。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流芳的陈述、孙某的供述、孙某所发手机信息照片为证,被告人高某供述的内容与上述证据证明的内容相印证。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淇滨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高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发短信的形式,以人身安全相威胁,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经构成敲诈勒索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流芳请求被告人张某甲赔偿医疗费项目金额合法合理,予以支持;请求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误工费项目合理,但金额超出应当赔偿数额,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请求被告人张某甲赔偿交通费,因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流芳请求被告人高某连带赔偿经济损失。经查,王流芳因人身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系因张某甲的抢劫犯罪行为所致,并非高某参与的敲诈勒索行为造成,故高某对王流芳的经济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流芳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高某辩解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经查,高某参与敲诈勒索犯罪的事实,有孙某的供述,高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流芳的陈述,孙某所发恐吓信息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高某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某辩护人认为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犯罪未遂,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淇滨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月,并处罚金1000元。二、被告人高某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三、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流芳医疗费171.60元、误工费4773.60元,共计4945.2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流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王流芳上诉提出:附带民事部分赔偿少。上诉人高某上诉提出:具有自动到案情节;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本案被害人王流芳存在重大过错。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流芳提出“附带民事部分赔偿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王流芳本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证���材料等证据,结合本案给王流芳造成的实际损失对其要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高某提出“具有自动到案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高某于2013年5月3日在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其到公安机关调解张某甲、孙某殴打王流芳事情的情况下到公安机关,且经讯问也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高某不具有自动到案的情节。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高某提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上诉理由,经查,高某和同案人孙某等人事先共同预谋对王流芳实施敲诈,后孙某多次向被害人王流芳发短信,以人身安全相威胁索要钱财,并将此情况告知高某,高某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高某提出“本案被害人王流芳存在重大过错”的上诉理由,经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王流芳存在重大过错。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高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发短信等方式,以人身安全相威胁,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其行为已经构成敲诈勒索罪。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应当减轻处罚。高某的行为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张某甲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张某甲的行为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张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部分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出生于1990年3月10日,2006年6-9月份实施盗窃行为及2006年9月份实施抢劫行为时未满18周岁。2007年4月18日,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山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对上述情节予以认定,以抢劫罪判处张某甲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以盗窃罪判处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判决生效后,张某甲被送到信阳市罗山县五一农场监狱服刑,2011年9月30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18日,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未遂),淇滨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张某甲抢劫犯罪事实成立,并认定张某甲属于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判决张某甲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流芳、原审被告人高某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4)鹤刑二终字第16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次再审中,鹤壁市人��检察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流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高某对本院将本案进入再审的理由均无异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原审被告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公私财物,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张某甲的行为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张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高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发短信的形式,以人身安全相威胁,强行索要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经构成敲诈勒索罪。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应当减轻处罚。高某的行为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淇滨区人民法院认定张某甲犯抢劫罪(未遂)、高某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定性准确,但张某甲系1990年3月10日出生,2006年6-9月份实施盗窃行为、2006年9月份实施抢劫行为时未满18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张某甲犯前罪时不满十八周岁,(2014)淇滨刑初字第1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及本院(2014)鹤刑二终字第16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认定张某甲系累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鹤刑二终字第16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二、维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4)淇滨刑初字第1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二、被告人高某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三、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流芳医疗费171.60元、误工费4773.60元,共计4945.2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流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4)淇滨刑初字第1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四、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 青审 判 员 贾敬科代理审判员 冯艳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仝光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