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322民初20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国珍、崔克彬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国珍,崔克彬,翁月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民初2036号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X1532460-6。法定代表人:王猛,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褚玉峰,男,1967年6月4日生,汉族,住方城县,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张国珍,女,1958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告:崔克彬,男,1976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告:翁月帅,男,1989年2月7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张国珍、崔克彬、翁月帅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褚玉峰,被告崔克彬、翁月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国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3年6月21日,被告张国珍由被告崔克彬、翁月帅提供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25万元,利率为月息10.8‰,借款期限为12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截至2014年6月19日归还本金5万元,归还利息1710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不归还下余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41153.63元(算至2016年3月14日),起诉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仍由三被告承担至款清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第一联、第二联;2、个人借款合同;3、保证合同;4、身份证复印件;5、影响备案资料;6、客户提款申请书;7、存款凭条。被告张国珍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崔克彬辩称:张国珍崔克彬不认识,崔克彬认识张国珍的儿子孙克朝。担保是给张国珍担保的,但钱是张国珍的儿子孙克朝用的,张国珍的这笔贷款25万元,担保人是三个人,贷款到期后,张国珍儿子孙克朝归还本金5万元,下欠20万元,但信用社从未向担保人催要。这笔贷款实际上是借名贷款,张国珍身患××,坐在轮椅上,连名字都无法书写,有信用社当时影像备案资料为证,说明信用社审查不严,违规操作,该笔贷款是三个担保人,但信用社只起诉了两个担保人,有失公平,崔克彬认为信用社只起诉两个保证人属渎职行为。该笔贷款到期后主贷人儿子孙克朝是有能力偿还的,信用社未去催要,导致本金20万元及利息不能收回,是信用社造成的,综上,崔克彬不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翁月帅辩称:当时孙克朝给翁月帅打电话,给孙克朝担保时,没有说主贷人是张国珍,孙克朝开车带翁月帅去孙克朝家,进屋看见信用社信贷员教张国珍写自己的名字,教张国珍写自己的名字就教了一个小时,翁月帅当时询问孙克朝,这笔贷款是谁用的,孙克朝说给自己帮个忙,钱是孙克朝用的。三个担保人及张国珍开始办手续,张国珍先签字,贷款手续就没有让看,除了翁月帅和崔克彬,那个担保人翁月帅不认识。手续办完后,翁月帅去上班了。其他的不知道了。被告崔克彬、翁月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被告张国珍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各一份。同日,被告张国珍作为借款人,崔克彬、翁月帅、卢奇峰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约定:借款金额为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1日,月利率为10.8‰,借款用途为经营歌厅。保证合同约定,崔克彬、翁月帅、卢奇峰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在两份合同及借款借据上贷款人栏内原告加盖有公章,借款人栏内被告张国珍签名并按指印,担保人栏内崔克彬、翁月帅、卢奇峰签名并按指印。2013年6月2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和被告张国珍的自主支付申请将借款本金25万元存入被告张国珍指定的户名为张国珍,账号为62×××73-101的账户内。截至2014年6月19日归还本金5万元,归还利息1710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不归还下余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国珍、崔克彬、翁月帅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41153.63元(算至2016年3月14日),2016年3月15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仍由三被告承担至款清之日止。另查明,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放弃对保证人卢奇峰提起诉讼。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国珍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本金存入被告张国珍指定的账户,履行了支付借款本金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国珍应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张国珍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41153.63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崔克彬、翁月帅在保证合同担保人栏签名按指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保证合同成立,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原告请求被告崔克彬、翁月帅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格式合同,合同性质明确,说明被告张国珍在原告处签订借款合同并使用借款的事实存在,虽然被告崔克彬、翁月帅辩称该笔贷款不是被告张国珍本人使用。但借款合同主体是被告张国珍,被告张国珍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签字行为和目的是清楚、明知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当由其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崔克彬、翁月帅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对自己签订保证合同的行为有充分的辨认能力,并预料到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信用联社放弃对保证人卢奇峰的起诉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崔克彬、翁月帅的辩称无有效证据证实,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国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在法庭上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至起诉之日(2016年3月14日)的利息41153.63元,2016年3月15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崔克彬、翁月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7元,由被告张国珍、崔克彬、翁月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 超审 判 员  耿闫玲人民陪审员  权 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苗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