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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49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黄志裕、王国潮与邵兴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裕,王国潮,邵兴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4990号原告黄志裕,男,195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王国潮,男,196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邵兴坤,男,197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黄志裕、王国潮与被告邵兴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佳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无法向被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裕、王国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兴坤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志裕、王国潮诉称,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因河南三门峡、萧山煤矿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立有借条一份,口头约定于2015年4月28日归还,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因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5月31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76800元,合计4768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5月底,实际计算至2016年10月12日);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邵兴坤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承包煤矿劳务施工需要,于2015年4月2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今有王国潮、黄志裕三门峡���萧山煤矿工程,到4月28日如果不开始,压金40万元全部退还(肆拾万元整)”。于2015年7月9日,被告另向两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今借黄志裕、王国潮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到8月10日归还,如不归还碧波康10幢501室交给黄志裕、王国潮所有,已上借条全部作废,利息按对方算1.2%,1分2毫”。现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万元,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承诺书2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邵兴坤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于2015年4月2日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40万元的款项性质为“压金”,但于2015年7月9日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载明“借黄志裕、王国潮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且“以上借条全部作废”,并对归还时间、利息计算作了明确的���定,并有原告黄志裕向被告邵兴坤转账凭条为印证,故应当认定双方之间成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向两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兴坤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兴坤归还原告黄志裕、王国潮借款4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按年利率14.4%计算的利息55680元,合计4556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黄志裕、王国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52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102元,由原告黄志裕、王国潮负担812元,由被告邵兴坤负担82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裘彬彬代理审判员  潘佳明人民陪审员  王汉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金美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