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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82民初30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于林与荣成市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林,荣成市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2民初3055号原告于林,男,198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荣成市。委托代理人孙华玉,山东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成市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562526776L),住所地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马安屯村。法定代表人贾玉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向阳,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林与被告荣成市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华玉与被告荣成市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林诉称,2012年10月29日,我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其所开发的位于荣成市缔景城小区D3幢4单元602室房屋卖给我,我于合同签订之时支付房款279360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2年12月31日前,在商品房验收合格后,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并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向我方支付从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13日止按已交房款的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356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荣成市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该房屋不具备交付的条件,无法交付。因为涉案房屋属于旧村改造项目,市政府对开发商的承诺没有兑现,导致开发商暂时无法将涉案房屋建设至具备交易条件,因此逾期交房的责任是由于政府的原因造成的,被告不应当承担逾期交房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缔景城小区D3幢4单元602室房屋,原告已支付80%的购房款279360元,出卖人应当于2012年12月31日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超过90天,买受人选择继续履行合同的,出卖人自合同约定交房时间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标准支付买卖人已付房款的违约金。因被告至今未能交付房屋,双方协商未果,遂成诉。另查,涉案房屋已取得荣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批准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确认该合同有效,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交房时间及违约责任,被告逾期交付房屋且无法定免责事由,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逾期交房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于林与被告荣成市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9日就荣成市缔景城小区D3幢4单元602室房屋所签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荣成市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林逾期交付荣成市缔景城小区D3幢4单元602室房屋损失(按已付房款279360元以每日万分之一标准自2013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10月13日止)。如被告荣成市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元,由被告荣成市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吕俊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