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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72财保4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继奎、刘永娟等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继奎,刘永娟,江苏中伟运输有限公司,曹树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72财保418号申请人: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姜堰大道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1419478711。法定代表人:刘友余,董事长。被申请人:胡继奎,男,汉族,1982年11月29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寿县。被申请人:刘永娟,女,汉族,1986年6月18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寿县。被申请人:江苏中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东方不夜城15幢1006室。组织机构代码:67980324-7。法定代表人:曹树平,总经理。被申请人:曹树平,男,汉族,1970年6月20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申请人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胡继奎、刘永娟、江苏中伟运输有限公司、曹树平发生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四被申请人名下价值人民币570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申请人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二、自即日起对被申请人胡继奎、刘永娟、江苏中伟运输有限公司、曹树平所有的价值人民币570万元的财产予以冻结、查封、扣押或采取其他保全措施;三、申请人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仲裁,逾期不起诉或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邓 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邱雪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