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行赔终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陈某1、陈某2因与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二审驳回起诉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某1,陈某2,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黔01行赔终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1。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2。法定代理人陈某1,自然情况同前,系陈某2的爷爷。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吴吉学,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7198910880820。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达高桥。法定代表人郑国庆,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黎源、曹轶,系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陈某1、陈某2因与被上诉人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5行赔初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1、陈某2以“2015年4月5日晚21时许,陈某3在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二戈寨派出所院坝死亡,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二戈寨派出所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对陈某3采取强制措施,且伴有捆绑、殴打等违法行为,最终导致陈某3死亡的严重后果。按照公安局所说,受害人即使在路上行走时有情绪狂躁,乱丢砸石头的情况发生,必定只是轻微的不道德行为,公安机关可以对其行为制止,但是,不能随便采用殴打、捆绑等违法手段,更不能在控制中直接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发生。事件发生后,上诉人按照程序,多次与南明分局交涉,并依法申请国家赔偿,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受理后,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南公不予赔字(2016)0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对陈某1提出的国家赔偿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等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令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赔偿陈某3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80余万元。本案中,现无充分的证据证实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二戈寨派出所干警出警时使用违法手段导致陈某3死亡。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介入开展调查工作后,认为:以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二戈寨派出所相关干警,在处警过程中涉嫌渎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有相应的事实根据。上诉人陈某1、陈某2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赔偿其相应损失,并无充分的事实根据。故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陈某1、陈某2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陈某1、陈某2所提依法撤销原审法院的裁定,责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小龙审 判 员 罗晓珊代理审判员 罗素芬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顾春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