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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5民初10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原告薛东舟诉被告李关坤、刘香云、宁夏恒源万福清真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东舟,李关坤,刘香云,宁夏恒源万福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5民初1074号原告薛东舟,男,196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被告李关坤,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址不详。被告刘香云,女,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均不详。被告宁夏恒源万福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李关坤,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薛东舟诉被告李关坤、刘香云、宁夏恒源万福清真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东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关坤、刘香云、宁夏恒源万福清真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东舟诉称,原告与被告李关坤系朋友关系。被告李关坤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并于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其借原告1500000元,月息5%,约定2014年4月28日偿还。被告宁夏恒源万福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后被告李关坤至今未还上述借款。另被告刘香云与被告薛东舟系夫妻关系,应与被告薛东舟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第一、第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50万元,并支付利息78万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4月28日)以上合计228万元。2、第三被告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李关坤、刘香云、宁夏恒源万福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被告李关坤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被告李关坤向原告具有欠条一张,内容为:“因资金周转需要,今借到薛东舟现金人民币壹佰伍十万元,定于2014年4月28日之前归还,利率按月息5%计算,如产生纠纷由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受理诉讼。”同日,被告宁夏恒源万福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约定,被告宁夏恒源万福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为被告李关坤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36个月,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7年2月28日止,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同时查明,被告李关坤、刘香云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还款承诺书等证据附卷佐证,该证据经当庭举证,本院认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李关坤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李关坤应向原告归还借款15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14年2月28至2016年4月28日的利息7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夏恒源万福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李关坤上述借款及利息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责任亦在保证期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对被告李关坤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香云与被告李关坤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刘香云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系被告李关坤的个人债务,故被告刘香云对原告的上述借款负有与被告李关坤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李关坤、刘香云、宁夏恒源万福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义务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关坤、刘香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薛东舟支付借款1500000元、利息780000元,共计2280000元;二、被告宁夏恒源万福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4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李关坤、刘香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晓霞人民陪审员  李玉香人民陪审员  马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晓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