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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147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吕涛琳与寇兹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涛琳,寇兹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47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涛琳,女,1971年10月27日,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曹茂华,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小龙,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寇兹竣,男,1970年5月1日,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陈彪,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喻,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吕涛琳因与被上诉人寇兹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5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深圳新视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现金3万元,在3个月内归还。2009年5月30日,原告在一张便签纸上汇总:公司借款10万元,机票往返1880元,他母亲去世18000元,汽车维修费2000+230元,月饼4048元,房租3500元,电话费319元,汽车违章罚款600元。以上共计130577元。被告在上面签署意见,此欠款三年内有效,并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因被告未能还清欠款,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提交了其本人2014年1月至2015年11月中国银行帐号为60×××20账户的交易明细,主张在该期限内被告分十笔还款18000元。针对该主张,被告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主张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一直频繁存在着款项往来,原告所提交的该证据并非被告向原告偿还所谓的涉案债务的证明。经审查,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为,2011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的招商银行账户存款1万元。2013年12月31日,被告的深圳市稻盛人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原告的世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转帐38000元。2014年1月15日被告的深圳市稻盛人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深圳市马天奴服装专卖连锁有限公司转帐889200元,被告称该款是原告付款至被告的账户后代被告支付代购款。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2577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43905元(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09年5月30日暂计至2015年11月30日,并计算至实际还款日);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担保费、鉴定费、保全费等。原审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130577元,并承诺在三年内有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依照约定,被告应在三年内还清借款,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还款,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5月30日起计算两年。原告提交的2014年1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其本人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虽然有被告存款的记录,但根据被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其他交易记录,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大量的款项往来,原告提交的交易记录不能证明18000元为偿还2009年5月30日的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15元,保全费1302.41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吕涛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对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578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其事实和理由为:一、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享有的债权是合法有效的。2009年5月30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进行借款汇总,数额是130577元,并签署此欠款三年内有效。在上诉人的多次催告下,被上诉人陆续归还了18000元,至今仍拖欠上诉人本金112577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上诉人未依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诉讼时效因为被上诉人的还款而中断。上诉人提交的2014年1月至2015年11月期间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是被上诉人在借款后陆续向上诉人偿还借款18000元,被上诉人陆续向上诉人偿还借款的行为和上诉人多次催告被上诉人偿还借款均致使本案诉讼时效中断,即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不能证明18000元为偿还2009年5月30日的借款,认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从而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三、如果认为被上诉人的支付款项的行为不是还款,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在2014年5月5日还款2000元,2014年9月10日还款2000元,2014年12月21日还款2000元,2015年3月10日还款2000元,2015年5月26日还款2000元,2015年6月10日还款1000元,2015年7月15日还款1000元,2015年8月7日还款2000元,2015年9月12日还款2000元,2015年10月15日还款2000元。这些每笔还款,都具有中断时效的作用,如果被上诉人认为不是偿还借款,其应当提出证据。被上诉人寇兹竣答辩称,1.上诉人在事实理由部分写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事实上根据一审时被上诉人的意见,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借出了实际的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九条自然人的民间借贷以提供贷款时生效,因此没有借出的款项其所谓的借贷合同是不生效的。2.诉讼时效并没有中断,即便款项实际借出,诉讼时效也于2014年到期,上诉人提出的所谓还款中断诉讼时效的主张是不成立的,根据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清楚的显示,在借出款项后双方之间仍有大量的款项往来,包括生意上和生活上的金钱交往,上诉人举证的证据中相关的款项并不是还款,而是双方之间的往来款,包括部分被上诉人借出的款项。3.上诉人提到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我方认为我方已经就相关的证据承担了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二、三、四、五均清楚的证明了双方之间除了上诉人证据中提到的所谓的还款以外,还有大量的往来款,这说明上诉人支付的款项并不是还款,如果是还款,上诉人怎么会在被上诉人汇出巨额款项的情况下不用来抵消被上诉人的债务,而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还款。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二审期间补充提交以下证据:1.被上诉人本人对双方之间借款关系形成的表述以及被上诉人自己对欠款的承认。2.双方之间微信的记录,证明被上诉人承认上诉人的欠款,同时也与上诉人达成了还款的一致,每月还款2000-3000元。3.广告发布合同,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自经营的公司之间银行走帐交易,该笔款项的交易只是上诉人帮助被上诉人完成一般纳税人的营业额,并不是双方的借贷关系。4.深圳市世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浦发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双方之间的银行流水并不是借贷关系。5.深圳机场雅仕维传媒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广告发布合同的银行走帐最后都予以了退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没有借款关系。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关于邮件和微信,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均为上诉人单方制作,是单方意见,双方一直频繁有金钱上的往来,被上诉人根本不存在欠钱不还的可能,更不可能以还款的名义向上诉人汇款。2.关于广告发布合同,对三性均不予认可,属上诉人单方面制作,没有被上诉人签字盖章,合同金额也与实际走账金额不符。3.关于深圳市世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浦发银行交易明细,没有原件,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4.深圳机场雅仕维传媒有限公司的证明,没有原件,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根本不存在被上诉人需要完成一般纳税人年度申报一说,是上诉人的公司作为广告代理商,因为欠深圳机场雅仕维传媒有限公司很多债务,不敢以自己名义接单,故通过被上诉人的公司将客户公司的广告费支付给深圳机场雅仕维传媒有限公司,后客户公司跳单,广告费又通过被上诉人公司原路退回。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借条所涉借款为公司借款和各项费用,除借条外上诉人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诉人已实际支付出借款项。从借条内容及双方提供的转账明细证据可知,双方之间一直频繁存在着以公司或个人名义的款项往来。仅凭上诉人提交的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主张的18000元为偿还2009年5月30日的借款,原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15元,由上诉人吕涛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赖建华审 判 员  李君贤代理审判员  易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楚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