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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2民初19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伯双与吴达田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198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伯双,吴达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2民初1981号原告:黄伯双,住广州市黄埔区。委托代理人:黄小平,广东兆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达田,住广州市黄埔区。原告黄伯双与被告吴达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后,因被告吴达田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经公告送达后,于2016年9月6日由审判员温江涛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杨海霞、汪伟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达田经本院以公告送达传票方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伯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9120元(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从2013年5月15日暂计至2016年4月25日,起诉之后的违约金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至付清之日为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2月15日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合同》,其中原告为出借人,被告为借款人,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15日至2013年5月14日,借款金额为200000元整。前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但被告都予以无理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吴达田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同为黄埔区金坑村人。2013年2月15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出借人(合同甲方),被告为借款人(合同乙方)。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上述借款由甲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账至被告工商银行账号(账号:62×××34)。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15日起至2013年5月14日止。乙方的借款用途为商业投资。如乙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方式、期限、金额向甲方还款的,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提前收回本金;乙方每逾期一天,应按逾期部分的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到清偿之日止。乙方违约还应承担甲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从属费用。本合同从各方签名之日生效,至本合同全部借款本金、违约金及所有其他从属费用结清之日终止。乙方确认在本合同签订时已收到甲方提供的借款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整元。落款处有原告作为甲方的签名及捺印,被告作为乙方的签名及捺印,签订日期为2013年2月15日。《借款及担保合同》未约定担保人、借期内及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逾期还款利息,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支付标准已超过法定界限,其自愿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表示,据原告陈述,本案的借款都是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的,被告从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另,原告提交其农业银行(卡号:62×××77)及工商银行(卡号:62×××45)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以证实其有足够的经济能力借款给被告。原告提交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4)穗萝法九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以证实其在2014年因另一笔1000000元的借款起诉被告并获得法院支持。以上事实,有《借款及担保合同》、原告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4)穗萝法九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已向被告交付200000元借款。原告提交了一份《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内容明确了被告已收到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以及还款的期限,且从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及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4)穗萝法九民初字第22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可判断原告有足够的经济能力借款给被告。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主张借贷关系存在,其对产生该借贷关系的基本事实已履行举证责任,在作出判决前,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抗辩,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的借贷关系自被告收到借款时成立并生效。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问题,《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原告自认违约金相当于逾期还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借贷双方对逾期还款利率有约定,从其约定,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告主张以20000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六为标准,从2013年5月15日起计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达田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黄伯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自2013年5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还款期限届满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6元,由被告吴达田负担。原告黄伯双已预缴案件受理费6236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吴达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62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江涛人民陪审员  杨海霞人民陪审员  汪伟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汤杰华禤培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