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民终57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姚金东与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南岸区南湖花园分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南岸区南湖花园分公司,姚金东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57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南岸区南湖花园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区花园路街道湖滨路4号。负责人:李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加林,男,198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金东,男,198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南岸区南湖花园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辉南湖店)为与被上诉人姚金东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8民初3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辉南湖店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姚金东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永辉南湖店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证明没有与本案产品同批次的进货记录,没有销售过本批次产品,本案中存在产品被姚金东掉包的可能性。《食品安全法》的十倍赔偿依据为销售者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该法也规定了食品安全标准包含的内容。姚金东在购买商品后未开封,未举证证明过期的涉案产品是否会对人体健康造成急性、亚急性或隐性危害,也未举证证明涉案产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永辉南湖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姚金东未作答辩。姚金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永辉南湖店退还货款2.5元并赔偿1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选购“海霸王爆汁贡丸”和“海霸王台式水晶包”各一小袋,因属散装产品,被告的工作人员称重后贴上封口标签(无破损痕迹),标签载明“海霸王散装火锅料(糖果装)、4.95元”等内容,该内容与原告随后付款时被告出具的购物小票载明内容一致,原告实付货款5元。上述产品中“海霸王爆汁贡丸”包装袋上标明“生产日期2014年10月29日,保质期12个月”等内容。原告据此认为涉案产品在2015年10月29日已到保质期,故被告在2015年11月7日销售的系不合格产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姚金东于2015年11月7日花费5元在被告处购买“海霸王散装火锅料(糖果装)”爆汁贡丸和台式水晶包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购物小票为证,被告及其证人的陈述亦能证明产品包装上的封口标签系被告超市在称重后粘贴的,该标签并无破损痕迹,因此,原告已就其主张的涉案产品系在被告处购买的事实完成了举证责任,故该院对原告主张在被告处购买涉案产品的事实予以采信。现被告辩称未购入生产日期为2014年10月29日批次的涉案产品应举示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单从被告举示的2015年9月28日和2015年10月24日的进货单等证据,仅能证明被告购入了某批次的产品,而不能证明未购入涉案批次的产品。被告亦认可2015年5月前曾销售过同类产品,而被告举示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2015年9月前被告超市已没有涉案产品库存或此后未通过其他渠道购入涉案产品等。因此,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无充分证据证实,该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根据涉案产品的包装上标注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涉案产品保质期到期日应为2015年10月29日,故在原告2015年11月7日购买时,该产品已超过保质期,应属于法律禁止销售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被告永辉南湖店作为专业的超市经营者,禁止销售过期产品是其应当知晓的基本常识,在日常经营过程中应就其销售的产品是否超过保质期尽到严格的审查义务。由于被告未尽严格的审查义务,向原告销售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商品,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同一天里多次购买分开数张购物小票应视为一次购买行为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购物小票是双方缔结买卖合同关系的凭证,亦证明双方的买卖行为已经完成,不能依数个买卖行为之间存在连续性而否认每个行为之间的独立性。被告的该项辩称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信。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购货视频是虚假的,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2.5元并赔偿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南岸区南湖花园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姚金东货款2.5元,并赔偿1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南岸区南湖花园分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姚金东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连同上述款项直付原告。”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永辉南湖店举示的进货帐目不足以排除姚金东在其店购买了涉案产品的可能性,结合双方出示的证据,认定永辉南湖店向姚金东销售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具有高度盖然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禁止生产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本案中,永辉南湖店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审判决其向姚金东退还货款2.5元并赔偿1000元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姚金东是否因此遭受损害,不能成为永辉南湖店免除责任的正当理由。综上,永辉南湖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南岸区南湖花园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海燕代理审判员 陈 莹代理审判员 周 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德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