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03民初16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原告米磊与被告白祥海、张亚云、梁艳春、于晓峰、佟志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磊,白祥海,张亚云,梁艳春,于晓峰,佟志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3民初1614号原告:米磊,男,1987年1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颖,黑龙江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祥海,男,195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兰西县。被告:张亚云,女,1961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兰西县平山镇。被告:梁艳春,女,198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东市。被告:于晓峰,男,1986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东市。被告:佟志学,男,1975年5月6日出生,满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兰西县。原告米磊与被告白祥海、张亚云、梁艳春、于晓峰、佟志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磊的委托代理人王丽颖到庭参加了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米磊诉称,2014年3月22日,五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8月22日,借款利息为每月3500元。借款期限届满之后,五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要求五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2月2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白祥海、张亚云、梁艳春、于晓峰、佟志学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米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收条各一份,欲证明2014年3月22日,五被告向原告米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8月22日,每月利息3500元,各被告在借条上签字。同日,米磊将10万元现金交给了白祥海,白祥海为原告出具了收条,证明了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书证,有被告签字,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被告白祥海、张亚云向原告米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8月22日,月利率3.5%,每月利息3500元。如逾期还款,另赔偿2万元作为违约金。被告梁艳春、于晓峰、佟志学以共同借款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字。借款期限届满后,五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另查,原告自认虽然约定月利率3.5%,但被告是按月利率2%给付的利息,给付至2015年2月22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米磊借款给被告白祥海、张亚云,双方形成借贷的法律关系。现约定的借款期限已过,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给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2015年2月22日,该自认不损害被告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为月2%,未约定逾期利率,但原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借期内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2月22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梁艳春、于晓峰、佟志学以共同借款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应视为共同借款,五被告应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白祥海、张亚云、梁艳春、于晓峰、佟志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米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2月22日起给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米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白祥海、张亚云、梁艳春、于晓峰、佟志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秀娟审 判 员 杨文华代理审判员 林淑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皓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