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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民初35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兴化市临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朱伯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化市临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朱伯达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81民初3584号原告:兴化市临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兴化市临城集镇十里。法定代表人:高华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华,江苏楚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伯达,男,1952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悦,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兴化市临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朱伯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化市临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违约金371000元;2.被告支付罚金500000元;3.对被告承建的工程造价以及质量进行鉴定;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4幢别墅发包给被告施工,工期为130个晴天,开工日期2012年8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若逾期每天支付500元违约金,若不按图纸要求用料或偷工减料,则每幢别墅罚100000元。因被告延期交付房屋,应当支付违约金371000元,另被告未按图纸要求施工,少施工很多项目,依约应当罚款500000元。经原、被告多次协商,就上述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2015)泰中民终字第0131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虽然原告对该判决不服,申请再审,但本案争议的标的以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在生效判决中均已进行了裁判和评价,��告对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处理结果不服的,可在申诉中一并提及,不应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兴化市临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华人民陪审员  赵 萍人民陪审员  邵翠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万晨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