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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民初字第038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曾金梅与新余益生宜居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李曰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金梅,新余益生宜居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李曰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民初字第03860号原告曾金梅,女,1960年8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委托代理人温柔(系原告之女),女,1985年9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被告新余益生宜居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高新开发区南源路869号。法定代表人李曰豪,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曰豪,男,1970年4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原告曾金梅与被告新余益生宜居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生宜居公司)、李曰豪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金梅的委托代理人温柔,被告李曰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益生宜居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益生宜居公司也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及借条。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将100万元借给被告益生宜居公司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12月4日;利息按年利率25%计算。2013年12月4日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益生宜居公司提出续借该笔资金,遂与原告再次签订续借一年的合同,该约定在原告与被告益生宜居公司2013年6月5日签订的借条上予以载明,“续借一年,从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止,年利息不变。”至2014年12月4日,约定还款时间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益生宜居公司仍然未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李曰豪签订保证合同,根据该合同条款,李曰豪应对被告益生宜居公司借原告的100万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负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的2年内,因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李曰豪按照连带保证责任的约定,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益生宜居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七项第三款以及原告与李曰豪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二条约定,两被告应承担原告主张实现债权发生的所有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益生宜居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7.5万元(按年息25%计算,其中本金100万元从2014年12月5日计算至2015年12月4日止,产生利息25万元和从2013年12月5日计算至2014年12月4日止,未付清利息2.5万元,共计27.5万元),并按年息25%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李曰豪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曰豪辩称,对第一项诉请没有异议;对第二项诉请,在2013年1月15日到2013年12月4日被告是承担连带责任,之后就不承担了;2013年6月5日借条变更了,借款合同上被告作为担保人,被告连原告本人都没有见过,起诉状跟被告签订担保合同的名字字迹不一样,被告不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账回单和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6月5日,被告益生宜居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3、保证合同。用以证明被告李曰豪跟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期限是债务履行期满两年。被告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现本院围绕双方的质证意见综合评述如下:对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被告对其中银行转账回单付款人系温柔,而借条出借人系曾金梅,存在不一致,原告代理人温柔则陈述该手写付款人由温柔改为曾金梅系被告方为了借条与付款人一致,方便作账使用。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借款人益生宜居公司收到上述款项无异议,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即确立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至于款项是否系本人或者他人转账,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故被告的异议不成立,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月15日,被告益生宜居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通过其女温柔向被告益生宜居公司转款100万元。2013年6月5日,原告曾金梅(乙方)与被告益生宜居公司(甲方)协商对该借款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从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12月4日止,年利率25%等条款。同日,被告李曰豪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益生宜居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止;同时,被告益生宜居公司对上述借款又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00万元的借条,被告李曰豪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被告李曰豪、被告益生宜居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新发经协商,将借期续展至2014年12月4日止,并在借条上注明。后被告未能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益生宜居公司之间的借贷,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但被告到期后,未能还本付息,明显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借条约定年息为25%,超出法律规定,应按年息24%计算,从2014年12月5日算至2015年12月4日为24万元,加之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尚欠的2.5万元利息,按年息24%算为2.4万元,共计26.4万元,并继续按年息24%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故原告的该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李曰豪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李曰豪作为担保人,其除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亦在被告益生宜居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担保人处签名,且保证合同也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二年,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其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的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李曰豪抗辩虽借款合同上其作为担保人,但其连原告本人都没有见过,起诉状原告签名与担保合同的名字字迹不一样,其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见,经本院要求原告曾金梅本人到庭,后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到庭接受本院质询,其陈述本案诉讼系其意思表示,故被告李曰豪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余益生宜居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曾金梅借款1000000元及支付利息264000元(暂算至2015年12月4日),合计1264000元,并继续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12月5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李曰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曾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76元,由原告曾金梅承担141元,被告新余益生宜居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6135元,被告李曰豪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东长人民陪审员  朱 莉人民陪审员  黄秀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温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