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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2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右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2刑初226号公诉机关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2月2日生,蒙古族,科右中旗人,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科右中旗。因本案于2016年7月29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右中检刑诉〔2016〕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玉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蒙F909**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科右中旗巴开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科右中旗巴镇工商二所路口北侧2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停放着道路西侧路基下的小型铲车尾部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32.1621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依法定罪量刑。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蒙F909**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科右中旗巴开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科右中旗巴镇工商二所路口北侧2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停放着道路西侧路基下的小型铲车尾部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32.1621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及照片、酒精检测报告、调解书、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完毕,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双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子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