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6民终16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时景轩与襄阳市樊城区区直机关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时某某,襄阳市樊城区区直机关幼儿园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民终16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时某某,男,2011年3月15日出生,住襄阳市樊城区。法定代理人:时某甲,男,1984年9月14日出生,住襄阳市樊城区。系时某某之父(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某乙,男,1950年12月9日出生,住襄阳市樊城区。系时某某祖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樊城区区直机关幼儿园,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职工街*号。法定代表人:徐劲艳,襄阳市樊城区区直机关幼儿园园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玲,湖北米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时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襄阳市樊城区区直机关幼儿园(以下简称樊城区机关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7日作出的(2016)鄂0606民初1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时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某乙,被上诉人樊城区机关幼儿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时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6民初1528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手足口病治疗费5582.88元;3.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患病期间学费1000元;4.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30日,樊城区机关幼儿园得知该园有幼儿疑似感染手足口病”是完全错误。不是幼儿园幼儿疑似感染手足口病,而是美洋洋班上的小朋友得了手足口病。2.原审把市中心医院的住院费用20167.67元认定为传染病医院的费用,把传染病医院住院费用1457.20元认定为中心医院住院费用错误。3.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错误。樊城区机关幼儿园辩称:上诉人时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时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时某某是樊城区机关幼儿园的学生,2015年3月30日下午,幼儿园马老师、幼儿园领导及校医讲话告知家长班里有学生得了手足口病,幼儿园已经向区、市卫生局汇报,卫生局指示对全班幼儿实行隔离,全班放假,并要求家长每天用短信的方式告知孩子身体情况。同年4月2日班上已经有6个学生染上手足口病,包括和原告经常坐在一起的小朋友。同年4月5日,原告手上以及身上起了很多红点,并发烧至38.3摄氏度,被送至襄阳市传染病医院,经检查确诊传染上手足口病,开始住院。同年4月7日,病情恶化,转到襄阳市中心医院儿童PICU病房治疗,一直到4月17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21624.87元。其中居民医保报销11830.57元,儿童保险报销4211.42元,自费5582.88元。因原告家人多次找幼儿园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手足口病治疗费5582.88元,退回原告患病期间学费大概1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时某某是樊城区机关幼儿园的学生。2015年3月30日,樊城区机关幼儿园得知该园有幼儿疑似感染手足口病(28日、29日幼儿园放假,该幼儿没有上学)。当日下午,樊城区机关幼儿园马静老师及幼儿园领导、校医讲话,告知原告所在班家长,班里有学生得了手足口病,已经向区、市卫生局汇报,卫生局指示对全班幼儿实行隔离,班放假。樊城区机关幼儿园要求家长每天用短信的方式告知孩子身体情况。2015年4月5日(放假期间),时某某身体出现异常,被送至襄阳市传染病医院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20167.67元(其中医保已报销10819.37元)。出院诊断手足口病。出院医嘱:1、在家隔离一周。2、注意房间通风、少吃生冷食物。3、不适随时就诊。2015年4月7日,因病情恶化,送至襄阳市中心医院儿童PICU病房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1457.20元(其中医保已报销1011.20元)。出院诊断:1、手足口病(重症);2、支气管肺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清淡饮食2、不适随诊。原告两次住院共支付医疗费21624.87元。其中居民医保报销11830.57元,儿童保险报销4211.42元,自费5582.88元。原审另查明,2014年12月26日,樊城区机关幼儿园召开预防手足口病家长会。从2015年3月开始,为预防手足口病,樊城区机关幼儿园召开保育员会议,每周进行卫生检查,并且对晨检及全日观察疾病情况进行记录,拟定消毒程序及防控方案,向幼儿家长发放预防手足口病宣传单。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时某某提供的户口簿、襄阳市传染病住院病案、住院志、医嘱单、检查单、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住院志、出院记录、出院证明、报告单、医嘱单;被告樊城区机关幼儿园保育员会议记录、每周卫生检查表、晨检及全日观察疾病情况记录、消毒程序、防控方案、家长签字的预防手足口宣传单、襄阳市教育局文件、襄阳市教育局、物价局、财政局文件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樊城区机关幼儿园在2016年3月30日,得知该园有幼儿疑似感染手足口病(28日、29日幼儿园放假,该幼儿没有上学),当日,幼儿园即宣布放假,并在放假期间与学生家长保持沟通,了解学生的健康状况。同时,樊城区机关幼儿园作为教育机构,在全园范围内进行了手足口病防治宣传、安全检查活动,并将相关预防知识告知了家长,在本次发现疑似感染学生后立即安排学生在家隔离,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樊城区机关幼儿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时某某要求被告襄阳市樊城区区直机关幼儿园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250元,由原告时某某负担,经二审审理查明,时某某在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为20167.67元;在传染病医院医疗费为1457.20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时某某传染上手足口病是一起意外事件。樊城区机关幼儿园在发现该园有幼儿患手足口病之后,及时安排学生放假,在家隔离,并与学生家长保持沟通,了解学生健康状况,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樊城区机关幼儿园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时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6民初1528号民事判决。因上诉人时某某未提供相应的抗辩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时某某又称:幼儿园美洋洋班的小朋友得了手足口病,幼儿园要求全班隔离。我是在隔离期间被传染上手足口病,幼儿园应当赔偿时某某因治疗手足口病而支出的费用5582.88元。上诉人时某某是在隔离期间患上手足口病,传染途径无法确定。同时,也未提供证据佐证,故对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时某某还称:被上诉人应退还上诉人患病期间学费1000元。因上诉人时某某未提供相关部门可以退费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要求退还学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樊城区机关幼儿园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时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时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玉学审判员  徐正道审判员  高建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肖骏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