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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民终20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伊霞、李启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伊霞,李启云,徐诗平,杨世凤,向世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民终20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伊霞,女,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启云,女,194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系被告伊霞之母。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诗平,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世凤,女,196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系被告徐诗平之妻。以上四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伊丽,女,1977年6月9日出生,住贵州省大方县,系四上诉人之亲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世千,男,195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上诉人伊霞、李启云、徐诗平、杨世凤因与被上诉人向世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1民初1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向世千一审诉称:被告伊霞、李启云、徐诗平、杨世凤于2010年6月6日向其借款叁万元整(¥30000.00),月息双方约定按3%计算,定期6个月归还本息,双方协议将伊霞的妹妹伊丽的房子作抵押。从借款到立案已有70个月,每月利息900元,共计算利息6.3万元,加本金3万元,共计9.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伊霞、李启云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7月6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徐诗平、杨世凤承担连带责任。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6日,被告伊霞、李启云向原告向世千出具借条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3%,被告徐诗平、杨世凤为担保人,但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庭审中,原告认可在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900元。后被告伊霞、李启云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诉来法院。原判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伊霞、李启云归还原告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认可预先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900元,故本案的借款本金为29100元,被告伊霞、李启云应归还原告向世千的本金为29100元。对原告请求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为3%,超过了年利率24%即月利率2%的规定,故对原告请求的利息只能按月利率2%计算。对原告请求被告徐诗平、杨世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徐诗平、杨世凤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前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徐诗平、杨世凤偿还担保借款后可以向借款人伊霞、李启云追偿。被告李启云、杨世凤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伊霞、李启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向世千借款29100元,并按月利率2%从2010年7月6日起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徐诗平、杨世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徐诗平、杨世凤偿还担保借款后可向借款人伊霞、李启云追偿。原告向世千减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062元,由被告伊霞、李启云、徐诗平、杨世凤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伊霞、李启云、徐诗平、杨世凤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伊霞于2010年6月6日由李启云、徐诗平、杨世凤担保,向被上诉人借款3万元是事实,但约定的还款期限为6个月,期限届满后被上诉人未主张偿还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保护;另李启云不是借款人,故原判认定事实错误;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李启云、徐诗平、杨世凤的担保期限早已超过,原判由几人承担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向世千二审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借款到期后其一直进行追偿,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借款主体如何确定;2、担保人责任是否免除;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对于借款主体如何确定问题。经查,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据来看,借据左上方和右下方的借款人处签名的借款人均为伊霞和李启云,虽然上诉人李启云提出其系担保人而不是借款人,但不能提供任何证据支持,故本案的借款人应为伊霞和李启云。对于担保人责任是否免除问题。经查,从本案借据来看,对担保人徐诗平、杨世凤的担保责任并未明确,可视为连带责任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提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借款时间为2010年6月6日,约定的还款期限6个月,即2010年12月5日,再扣除保证责任期间6个月至2011年6月5日,之间被上诉人并未向担保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而在2016年4月15日才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按以上法律规定担保人徐诗平、杨世凤的担保责任免除。对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问题。经查,从借据时间看,本案可能超过诉讼时效,但上诉人一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院对于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部分有理,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1民初114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伊霞、李启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向世千借款29100元,并按月利率2%从2010年7月6日起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撤销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1民初114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徐诗平、杨世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和“被告徐诗平、杨世凤偿还担保借款后可向借款人伊霞、李启云追偿。”三、驳回上诉人伊霞、李启云的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被上诉人向世千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24元,共计3186元,由上诉人伊霞、李启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舒 平审 判 员  李厚军代理审判员  代 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