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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1行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郭白光与临泉县公安局、阜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白光,临泉县公安局,阜阳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1221行初22号原告郭白光,男,1946年6月4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临泉县公安局(原行政机关),所在地临泉县前进路66号。法定代表人宋国光,任局长。委托代理人韦一鸣,临泉县公安局法制大队科员。委托代理人刘晓光,临泉县公安局长官派出所副所长。被告阜阳市公安局(复议机关),所在地阜阳市清河东路702号。法定代表人刘立兵,任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晓良,阜阳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科员。原告郭白光诉被告临泉县公安局、阜阳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6年5月31日、2016年6月2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白光,被告临泉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韦一鸣、刘晓光,被告阜阳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临泉县公安局以郭白光到北京天安门附近非法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6年3月1日作出临公(长)行罚决字[2016]368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郭白光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郭白光不服,向阜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阜阳市公安局于2016年5月6日作出了阜公行复字[2016]第47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临泉县公安局2016年3月1日作出的临公(长)行罚决字[2016]368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郭白光诉称,2016年2月29日,原告路过北京天安门附近的地下道时,突然被雷阳等人拦住,声称是安徽省委副书记专门为上访人解决问题的,并把原告所带的身份证和一些材料搜走,随即把原告带到一辆车上直接送到临泉县公安局长官派出所,被长官派出所关押了一天一夜,派出所的民警也不让原告说话,第二天就把原告送到拘留所关押8天才释放。原告认为,被告临泉县公安局滥用职权,于2016年3月1日作出临公(长)行罚决字[2016]36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阜阳市公安局于2016年5月6日作出了阜公行复字[2016]第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临泉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律的规定,请求确认临泉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阜阳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违法,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而遭受的经济损失等36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主要证据:临泉县公安局东关派出所的证明、(2000)阜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2002)临民一初字第1340号民事判决书、阜阳中院(2001)阜民一他字第5号指定管辖通知书等上访材料。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到省里申诉被发回临泉处理、其到北京上访没有越级行为,原告上访是合法的。被告临泉县公安局(原行政机关)及被告阜阳市公安局(复议机关)辩称,1998年郭白光的儿子郭小春被杀,经法院判决并已生效,郭白光对此判决不服,多次上访。2016年2月29日,郭白光为扩大影响,借全国两会即将召开之际,到国家明文规定的不属于信访地方的天安门非法上访,扰乱了当地的公共秩序。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等证实。临泉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郭白光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内容适当。阜阳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临泉县公安局(原行政机关)及被告阜阳市公安局(复议机关)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依据: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1、2016年2月29日公安民警对郭白光的询问笔录;2、2016年2月29日公安民警对雷阳的询问笔录;3、郭白光于2016年2月23日从阜阳到青岛、2016年2月28日从青岛到北京的两张火车票。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到北京天安门系越级上访,被告作出的原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程序方面的证据:1、2016年3月1日立案登记表;2、2016年3月1日处罚告知笔录;3、2016年3月1日行政处罚审批表;4、权利义务告知书;5、2016年3月1日执行回执;6、2016年3月1日临公(长)行罚决字[2016]3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原行政行为的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方面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原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被告阜阳市公安局(复议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2016年3月23日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其郭白光本人身份证复印件;2、2016年3月25日公安行政复议受理审批表;2016年3月25日阜阳市公安局送达给郭白光的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阜公复受字[2016]第45号;3、2016年3月25日阜阳市公安局送达给临泉县公安局的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复答字[2016]第45号;4、2015年3月31日临泉县公安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临公行复字[2016]16号;5、2016年5月6日公安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6、2016年5月6日安徽省阜阳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阜公行复字(2016)第47号;7、2016年5月12日阜公行复字[2016]第47号送达回执。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阜阳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临泉县公安局及阜阳市公安局提举的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被告未亲眼目睹原告扰乱当地的社会秩序予以处罚,属于事实不清。假如原告在北京天安门扰乱秩序,应由当地公安机关予以处罚。被告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行政案件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对原告的处罚临泉县公安局具有管辖权;原告本人陈述中其认为到国家信访局解决不了其案件,到天安门才能解决,原告到天安门非法上访就是扰乱社会秩序的一种表现,因此原告扰乱社会秩序的事实认定清楚。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认定原行政行为事实方面的3号证据仅反映原告到北京的事实,但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不予采信;1、2号证据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有关联,对被告收集的认定事实方面1、2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临泉县公安局及阜阳市公安局提举的处理程序方面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临泉县公安局不让原告申辩,直接扣押着,是一种滥用职权的行为。被告认为对原告作了询问笔录和告知笔录,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程序合法。本院认为,6号证据临公(长)行罚决字[2016]3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效力属于本案需要确认的,作为效力证据在此不予认定。处理原行政行为程序方面的1、2、3、4、5号证据,原告虽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被告收集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临泉县公安局及阜阳市公安局提举的适用法律方面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合法也不合理。北京有信访局,是可以敞着大门进去信访的,不是非法上访。被告认为,北京有信访局可以信访的,但不可到北京天安门上访,对原告的处罚是正确的。本院认为,郭白光在全国两会期间到北京天安门附近地区上访,构成《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1款第2项所规定的行为。对被告提交的适用法律方面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阜阳市公安局提供的处理复议程序方面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阜阳市公安局没有看材料没有听解释,只是听临泉县公安局一面之词就维持了原行政行为,因此被告阜阳市公安局处理不合法。被告阜阳市公安局认为,在公安机关调查阶段有郭白光本人的签字和按指纹,对雷阳的询问笔录也有雷阳本人的签字和按指纹,证明证据真实合法。复议程序合法。本院认为,6号证据阜公行复字[2016]第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其效力属于本案需要确认的,作为效力证据在此不予认定。1、2、3、4、5、7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临泉县公安局及阜阳市公安局对原告提举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信访申诉案件如原告所述情况,法院也已判决,公安机关已开展追逃工作,但是没有追到。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已生效的判决,原告信访是原告的权利,但是其不应去天安门信访。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原告认为,被告临泉县公安局没有在天安门看到我扰乱事实的情况。我下了地铁往天安门去,但是我走地下道过去时就被雷阳拦住了,我还没有到天安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仅反映申诉的一些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告郭白光的儿子郭小春被杀害,经一、二审法院先后依法作出判决后,原告郭白光对该案的在逃人员一直未抓捕等问题不满,多次申诉信访。2016年2月29日,正值全国两会召开之际,郭白光欲到北京天安门上访,刚走进北京天安门附近时,就被自称负责北京两会期间的安保维稳工作的雷阳(××)等人拦住,直接遣送到临泉县公安局长官派出所。公安机关受案后,通过调查、处罚前告知等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6年3月1日作出临公(长)行罚决字[2016]368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郭白光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当即执行拘留。后郭白光不服,向阜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阜阳市公安局于2016年5月6日作出阜公行复字[2016]第4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原行政行为。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原告的违法行为虽然发生在北京,但其居住地在被告临泉县公安局辖区,故被告临泉县公安局对原告的违法行为具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人不应在非正常信访接待场所以走访的形式提出信访事项。本案原告郭白光在北京天安门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属于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被告临泉县公安局根据原告郭白光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原告郭白光在北京天安门附近地区非正常上访,对原告郭白光处以行政拘留八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阜阳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现原告郭白光请求确认行政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违法以及要求赔偿限制人身自由期间遭受的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郭白光要求确认被告临泉县公安局2016年3月1日作出临公(长)行罚决字[2016]368号行政处罚决定和阜阳市公安局于2016年5月6日作出了阜公行复字[2016]第47号行政复议决定违法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郭白光要求赔偿限制人身自由期间遭受经济损失36000元的赔偿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白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煌真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韦耿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树宾附相关法律条文: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移交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在移交前应当及时收集证据,并配合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第二十条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三)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五)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就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争议进行审理与裁判。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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